问题 | 执行期间的额外担保人 |
释义 |
[案例] 2010年,由于经营项目资金不足,李某向袁某借款3万元,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袁某向李某和陈某索要贷款。除李某已支付5000元外,其余两名借款人均因无力还款而拒绝还款。袁某别无选择,只能向法院起诉他们。诉讼结束后,由于陈某的答辩材料无法送达,为了方便诉讼,袁某只好撤回对陈某的诉讼,起诉债务人张某。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李某被认定无法还款。此时,袁某从陈某的朋友处得知,陈某目前在银行有10多万元的定期存款,于是袁某向法院申请加陈某为被执行人,法院对是否加王某为被执行人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陈先生为李先生提供了担保,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从属于合同。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加陈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增设被执行人的案件,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属于增设案件。因此,如果陈水扁要承担责任,他应该单独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增设被执行人的情形,袁某无权再起诉。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担保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共同主张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债权人仅对被担保人提起诉讼的,只能将被担保人列为被告。袁某的诉讼和法院的判决都没有问题。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试行)明确规定了增设被执行人的十种情形。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追加被执行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袁先生与陈先生的法律关系仅存在于担保合同中,担保合同仅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有效。法院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也只能是其他法律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的财产部分。担保合同不能作为增加被执行人的依据。第三,担保合同是与主合同相结合的从属合同。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无效。连带担保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一场诉讼。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的债权,属于对债权人的同一债权。此外,共同担保不同于一般担保。一般担保具有债务的补充性,即共同担保不具有事先抗辩权。共同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时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同一债务,是不可分割的债务。袁某在诉讼阶段放弃了对保证人的起诉,视为对自己放任的权利,因此,刘某起诉王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袁某要求加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进一步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认为袁某在诉讼阶段放弃了对陈某的权利。 我们同意,从上述及相关条款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规定了10起附加被执行人案件。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追加被执行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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