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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人在贷款交付前要求终止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释义

徐、文、赖三人相识。2014年5月1日,文某与赖某协商确定借款金额为10万,文某向赖某借款。由于缺乏资金,双方同意在一周后,即5月8日前支付这笔钱。徐先生出席了会议。同日,温先生向赖昌星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3个月,徐先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5月6日,许先生通知文先生和赖先生,他们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文先生和赖先生置之不理。5月8日,赖某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文某一分钱也没有归还,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1日,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责令文某偿还贷款10万元,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温家宝辩称,他对赖昌星的索赔没有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赖昌星无力偿还债务。徐某辩称,由于在10万元贷款实际交付前已明确表示不承担贷款担保责任,且意向已生效,故无需承担贷款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担保合同。对此有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表示拟撤销担保承诺时,10万元贷款尚未交付,且相应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并不生效,故徐某有权要求解除担保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签订时即成立,但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实际合同,其效力必须满足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条件。本案中,徐某在表示拟撤销担保承诺时,1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交付,贷款合同尚未生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即借款合同。主合同尚未生效,次合同尚未生效。如果担保合同无效,徐某作为担保人自然有权作出撤回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有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10万元贷款尚未实际交付,但徐某无权擅自解除担保合同,他仍应承担偿还10万元贷款的连带责任。徐某在实际交付贷款10万元前撤销了担保承诺,但未征得赖某同意。担保合同虽然尚未生效,但并不无效,但效力待定。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合同生效。赖某按约定于5月8日向文某贷款后,相应的担保合同生效,徐某无法免除承担1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的义务。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应承担文某贷款10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因如下:
    

1。担保人在贷款交付前无权擅自解除担保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有权解除合同的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三)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4) 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告终止。”本案中,徐某作为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意债权人解除担保合同。同时,本案不存在许某解除担保合同的法律情形。他单方面通知撤销担保承诺,并不一定产生终止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二,贷款交付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是无效的,而是效力待定。后来,由于10万元贷款已按合同实际支付,担保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变更、解除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担保人撤回担保承诺的意思,且双方没有书面变更或者终止担保合同。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的,视为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自徐签订之日起成立。贷款实际交付前,贷款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作为从属合同的担保合同尚未生效。但此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并非无效,而是应视为效力待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能在5月8日前偿还贷款,担保人有权依法终止担保合同。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根据合同向债务人借钱。贷款合同在款项交付时生效,担保合同也生效。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本案中的担保实质上是最高担保。《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担保合同,也可以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商品交易合同的债权最高额内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最高额担保的有关规定。最高额担保是人身担保中的一种特殊担保形式。它是在债权的最高限额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各种债权的担保。在实践中,它主要作为银行理财业务中较为常用的一种担保方式。它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频繁的、类似的业务往来,而且是多次订立的,但并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单一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赖某和文某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贷款尚未实际交付,借据确定的10万元贷款在约定期限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也可能全部交付或部分交付。双方约定的10万元为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限额内实际支付的金额不影响保证责任证人保证责任的性质只影响保证责任的大小。本案中的担保符合最高额担保的基本特征,实质上应属于最高额担保。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担保合同在贷款交付前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并非无效。此时,担保人无权擅自解除担保合同。本案中,由于贷款最终是按约定支付的,担保合同已经生效,徐某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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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2:2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