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 |
释义 |
张XX(以下简称:张)和王XX(以下简称:王)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他们通常关系很好。2010年3月1日,张某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李某某(以下简称:李某)借款30万元。他同意月息为1.5,期限为一年。由于没有其他贵重财产,他要求王某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李某认识王某的公司,同意做贷款的担保人。于是,三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2011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由于公司管理不善,张某无法偿还李某的贷款,失去了工作。李只好四处张望,但还是失败了。6个月后,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和王某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 庭审后,王某的担保责任因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而被免除。判决生效后,李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法律分析:根据担保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一般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担保。一般担保,是指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是指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 两种担保的最大区别在于担保人是否有提前抗辩权。在一般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事先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或者仲裁前,一般担保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在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事先抗辩权,即“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担保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张×立的借款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在保证期内未向王某主张权利,故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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