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身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纠纷、代理关系或劳动关系 |
释义 |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经保险人授权代表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负责。保险代理人与委托人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但根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责任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和管理,以保证保险代理人个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在保险公司对个体保险代理人实行严格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个体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保险法上的保险代理人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公司管理因素强烈的背景下,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如何区分司法实践与执法实践存在争议。近年来,各级法院的许多案件都涉及这一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也不尽一致。本文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结合台湾的司法判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复,阐述了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2、 中国保监会曾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人身保险代理人,而保险公司与业务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则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来确定,“[1]对于如何判断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无论是从形式(名称)上,都没有说明或协议的实质(内容)。我国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劳动关系理论,另一种是代理协议理论。(1) 根据劳动关系理论,有的法院认为保险从业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为劳动关系,有的法院认为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为代理关系。从属关系的存在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职工实行劳动管理制度,是否有权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处罚,是否有义务为其缴纳养老基金。例如,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保险公司向保险从业人员发放考勤卡,并通过考勤系统进行管理,有权对从业人员考勤进行处罚,还实施了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从而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不是保险公司倡导的代理关系。[2] 另一法院根据《保险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资格和执业条件的要求,结合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认为在没有保险工商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代理人,不可能有合格的保险代理人,所以他们只能有劳动(雇佣)关系。法院认为:根据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职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前两种代理人是指公司或单位,后一种代理人是指个人。主要的一点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保险业务员不同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个人代理人”。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的账簿,记录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可见,个体保险代理人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开业。目前从事保险营销和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人员仅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聘用的保险营销人员。这些保险业务员虽然取得了保险代理人资格,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但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对符合法定人身保险代理人要求的全部条件。他们不能作为个人保险代理人独立经营。因此,他们只能担任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聘用的保险推销员。也就是说,在目前没有工商注册的保险营销人员中,他们与保险公司不具备建立代理人与代理人关系的资格。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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