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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个案研究
释义

我方德国公司(卖方)与**公司(买方)已达成CIF销售合同。货物用集装箱从德国海运到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杰高**公司。货物到达上海后,收货人凭提货单到港区提货,运至货物所在地的园区存放。**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园区为收货人开箱时发生全损。在所涉货物装运前,我公司向一家德国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我公司签发了海运货物保险单。保险单背面写明被保险人是保险单的持有人;在保险责任期间,“仓库到仓库”,但未写明到货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9万德国马克,取得权益转让,并向联合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的,我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证明其当时的保险责任期间由于事故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提出索赔。保险合同无效或理赔不当,保险公司无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索赔。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上承运人的责任期已经结束,因此海上保险的责任期也已经结束,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不必解决货物损害的索赔。保险公司即使取得托运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人在货物交付后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是否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一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债权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并取得权益转让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以相应的对价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完全属于权利转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增加第三方的责任,也不违反法律。在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因此法院不必介入和审查保险合同。作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债权让与理论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基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其产生的代位权法律关系应适用海商法这一专门法。《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灭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赔偿金支付之日起转移给保险人。”该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赔偿保险责任损失后依法取得的权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转移的范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的基础。法院应当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对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或超出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一、二审均审查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在德国签订的。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德国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与保险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德国相关法律,本案法院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了审查和处理。在审查中,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成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1。申请人是否具有我公司的保险利益。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仓到仓”保险责任期内。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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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3:0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