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支票担保和支票付款担保都是一种支票担保制度,不同于支票担保制度。(2) 双方的担保人只对按时付款的持票人负责。(三)持票人应当在提示付款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未付款的,持票人应当出具拒绝证书,对出票人、背书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四)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或者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不因担保或者付款担保而免除汇票的债务。 (5)如果两种担保支票未支付,追索权金额和再追索权金额完全相同。(六)持票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支票、出具拒付证明或者作出具有同等效力的声明的,双方可以延长提示期限,自持票人向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后,不可抗力事件继续发生的,尽管该通知是在提示期届满前发出的,持票人可以不提示、不出具拒绝证明或者不作具有同样效力的声明而直接行使追索权等等。(以上内容见日本法案第53-58条。)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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