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04年5月20日晚11时许,卫辉市太公泉镇芳兰村的梁*华和同村人张*群酒后到本村付*喜的代销点买饮料。梁*华买过饮料后边喝边向柜台里边走,意欲到付*喜的里屋看录像,付*喜以其妻在里屋睡觉为由阻止,并将梁推了出来。张*群以付*喜说话难听与付*喜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梁*华见状去拉付*喜。互殴过程中,付*喜从案板上拿一把菜刀照梁*华面部砍了一刀。后由闻讯来到的李*江、付*生、付*雷劝阻。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喜在互殴过程中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喜之所以持刀伤害梁*华,是因为梁*华与付*喜发生了厮打,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付才持刀伤害了梁*华。因此付*喜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付*喜的伤人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要把相互斗殴和正当防卫加以区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即正当防卫是侵害者明显地实施不法侵害,而防卫人则明显地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他所进行的防卫是正当的、合法的。互相打架斗殴是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本案中,付*喜与梁*华因言语不对,双方发生互殴,因此互殴过程中,两人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而不存在哪一方是不法侵害者,哪一方是被迫防卫者,至于二人互殴过程中,付*喜顺手从案板上拿菜刀砍伤梁*华的行为,只不过是付*喜出于报复梁*华,又重新主动侵害梁。因此付*喜的行为具有主动伤害梁*华的犯罪故意,并且客观上付*喜实施了侵害梁的身体的行为,因此,付*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丽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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