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广西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与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
释义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港市**贮存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罩塘镇。法定代表人:蒙-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光,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贵港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建设东路。负责人:李*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健,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雄,**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港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桥圩镇江北路。法定代表人:张*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贵港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桥圩镇江北路。法定代表人:张*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贵港裕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潘*权,该公民总经理。原审被告:贵港市**化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法定代表人:张*贞,该厂厂长。上诉人贵港市**贮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及原审被告贵港市**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港裕源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市**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日至199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贵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贵港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签订12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8借字C0056号、C0085号、C0086号、C0087号、C0088号、C0089号、C0090号、C0092号、C0098号以及99借字C0056号、C0062号、C00113号。上述合同约定:**公司向**中行借款279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同时,**公司与**中行分别签订编号为98C0085、98C0086、98C0087、98C0088、98C0089、98C0090、98C0092、98C0098的8份抵押合同,约定**公司用位于桥圩镇的公司财产,即大酒店25722.06平方米、羽绒城13542.8平方米、新建楼2655.91平方米、水洗羽绒厂26783.83平方米、利丰大酒店14110平方米、江北路水洗车间14751.06平方米公司老厂房价值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利丰大酒店1162.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公司老厂房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及张*鸿价值20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12份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借款合同为8份计2120万元,未设定抵押的借款合同有4份计673万元。1998年1月1日,贵港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与**中行提供从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两年。1998年12月31日,贵港市**贮存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贮存公司)与**中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石油贮存公司为**公司与**中行提供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700万元的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起2年。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如果未按本保证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人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贷款人任何营业机构的任何帐户上的款额。在石油贮存公司最高额保证债务发生期限内,**中行共向**公司发放了10笔借款,其债务余额为2673万元。另外石油贮存公司还与**中行签订98保C0056号、99保C0062号、99保C0113号保证合同,就**公司向**中行借款193万元、150万元、30万元共373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该三份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三份借款合同,**公司未提供抵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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