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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行与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案件判决书
释义
    1、什么是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但又具备代理行为其他特征的行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有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的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即通常所说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况: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的效力怎样
    无权代理的,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代理权外,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均有代理人承担。
    原告: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支行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借款10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卓达书香园一区192-1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5万元转账至指定账户,依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合计37589.63元,此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案外人系被告李*清配偶,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4月28日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双享贷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银保循环贷款(双享贷)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享贷押字00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一份;石房他证裕字第033066658号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清用房屋作抵押并作他项权登记。三、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放款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四、客户名称为苏*利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已偿还利息37589.63元。五、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六、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栾城县公安局楼底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栾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花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双享贷字002号的个人经营银保循环贷款(双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借款10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苏*利自贷款发放后第二个月始,每月1日还息7350元,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栾双享贷押字00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卓达书香园一区192-101室房屋一套,为原告对享有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行栾城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5万元划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合计37589.63元,此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及计息部分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详见附件)。
    另查明,案外人系被告配偶,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案外人苏*利与原告中-行栾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苏*利履行了部分偿还利息的义务,应视为原告与苏*利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中-行栾城支行与被告李*清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附件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死亡即构成合同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所担保债权金额为84万元,故被告李*清应在担保金额84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苏*利死亡时,被告系配偶。对剩余部分21万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及计息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105万元及利息(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方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6元,由被告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利息计算方式一页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利息计算方式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个人经营银保循环贷款(双享贷)
    合同编号:
    借款人:
    贷款人:
    第四条贷款利率与计息
    1.浮动利率方式
    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
    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4%(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
    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
    4.(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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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0:2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