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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介绍卖淫罪判决书
释义
    介绍卖淫罪判决书
    介绍卖淫罪判决书范本
    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在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金香莲”门市内,何某甲、李某某要求提供性服务,何某某遂通过电话联系并介绍吴某某、李某甲向何某甲、李某某卖淫,从中获利100元。后何某甲、李某某将吴某某、李某甲带至南江县南磷路入家宾馆进行嫖宿。
    针对指控的内容,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甲、李某某、李某甲、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介绍两名女性供他人嫖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何某某不构成介绍卖淫罪,其行为系介绍嫖娼;何某某并不认识李某甲,只是电话联系了吴某某,李某甲是吴某某介绍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何某甲、李某某到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金香莲”门市内,要求提供性服务。何某某遂电话联系吴某某,告知有两人需要提供性服务,并让其家属黄某开车接吴某某及吴某某联系的李某甲来到“金香莲”门市,后被告人何某某将吴某某、李某甲介绍给何某甲、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随何某甲、李某某到南江县南磷路“入家宾馆”提供性服务,被告人何某某从中获利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传唤到案。
    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凌晨,我和我朋友李某某准备去“金香莲”按摩房嫖娼,我们一起来到板凳垭急弯处的“金香莲”按摩房,但板凳垭搞拆迁,按摩房已经搬走了。我就按照招牌上的电话给按摩房的女老板打电话,女老板说店子搬到四完小对面往左走的滨河路上,我就和李某某走路到女老板所说的滨河路上,女老板站在门口接的我们。到了以后,“金香莲”按摩房的女老板称要到别处去给叫卖淫女,让我们在店里等一下,于是我们就在店里等。女老板的老公开着他家的面包车出去,大约二十分钟接回来两个卖淫女。我们要求将两个女子带出去开房,通过与女老板讲价,我在店门口共给了女老板包夜费600.00元钱。我们离开按摩房沿滨河路从四完小对面的岔路走到光雾山大道,找到路边的“印象红叶”宾馆,由于我没带身份证,所以没开到房。其中一个卖淫女就提议去另外一家宾馆,我们就打车来到南磷路的“入家宾馆”。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了两个房间,我们分别带着一个卖淫女进了客房,具体几楼几号我记不清了。我耍的那个卖淫女年龄在三十多岁,身高约一米六,身材较瘦,李某某耍的卖淫女长得胖一点,身高约一米六五。大约一个小时,我与卖淫女实施完嫖娼行为,她就离开了,我就在宾馆睡到天亮。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上,我从旺苍大德来到南江县城,何某甲请我在下河街吃的晚饭。吃饭的时候,我们每人喝了半斤白酒,何某甲提出请我去找小姐。何某甲把我带到板凳垭,但板凳垭搞拆迁,何某甲以前去的那家按摩房已经搬走了。何某甲给老板打电话,老板就说她们搬了地方了,按照老板说的地方,何某甲把我带到四完小对面往左走的滨河路上。我看见一个女老板站在门口接我们,那个女老板喊我们先等一会儿,她去喊两个女的过来。过了十分钟左右,就有一辆面包车拉了两个女的到店里来。是何某甲和女老板谈的价格,也是他给的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然后,我和何某甲带着两个女的去开房,我们四人最后去了南磷路的“入家宾馆”。何某甲带了其中一个女的开了一个房间,我带了另外一个女的开的房间,我和那个女的进了房间后,那个女的电话一直在响,她说有人找她,由于我酒喝多了,没有性能力,就同意那个女的先走,这个女的走的时候说如果我有需要就给她打电话,之后我就睡着了,直到第二天才醒,然后我就回家了。我记得和我在一起的卖淫女比较胖,身高一米六五左右。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在“入家宾馆”睡觉,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包夜,让我和她出去接客。我同意后,吴某某坐着一辆红色汽车到“入家宾馆”门口接到我,一起到了小河滨河路何某某开的理发店,见到两个中年男子,他们要求我和吴某某出去开房。经过讨价还价,其中一个男的给了何某某600.00元钱,何某某分别给了我和吴某某各200.00元。我们四人经吴某某介绍来到“印象红叶”宾馆,由于那两个男的没有带身份证,没开到房,吴某某又介绍到南磷路“入家宾馆”,我们就打车到了“入家宾馆”。我和吴某某在大厅内电梯口等他们,他们开了房后,我和其中一个较年轻的男子进了三楼一间客房,具体房号记不清了。吴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进了我们隔壁一间房间。在房内一个小时后,卖淫行为结束,我就从房间里出去,上了四楼自己开的房间休息了。我陪的那个男子年龄在30岁左右,脸上有道疤痕,身高一米七五左右,体型偏胖,吴某某陪的那个男子年龄在四十五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五左右,体型中等。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妻子何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对方问我妻子开的店里有没有性服务,我妻子说有,然后让我开车到南门大桥桥头接两个女孩子到“金香莲”门市部。我去将两个女的接到门市部后就有两个男的来了,然后我妻子就安排那两个男的和我接过来的两个女的进行交易,我就去睡觉了。
    7、辨认笔录。证实经何焕成辨认,“金香莲”按摩房的老板系何某某。
    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当时我的店还在板凳垭的时候,吴某某自己找到我店里,说如果有人做业务,可以让我给她联系,并将她的电话号码留给了我,我们就认识了。认识后,我给吴某某介绍过四、五次业务。2013年12月7日23时左右,我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问我的美发店搬到什么地方去了,我告诉他搬到云锦苑小区正门旁边了。大约十分钟后,有两个男人来到我店里,其中一个左脸上有疤的男人我认识,他是以前到我店里来过的熟客,另外一个男人我不认识。那个疤脸男人让我给他找个小妹耍一下,由于我店里没有服务员,我就给吴某某电话说有两个客人要做业务,小吴说没有车,让我去接她,我就让我家属黄某开车去接小吴。几分钟后,黄某拉着小吴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女人来到店里,疤脸男人让小吴他们去开房,小吴她们同意了,小吴和疤脸男人讲价,最后以300.00元一个人谈好价格。疤脸男人给了小吴600.00元钱,小吴给了我100.00元。然后小吴她们就跟疤脸男人他们一起离开了,过了几分钟,小吴打电话说他们在“印象红叶”宾馆没有开到房,并说他们去南磷路开房,具体是“玲珑宾馆”还是“入家宾馆”,我当时没有听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介绍两名女性供他人嫖宿,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吴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在其经营的“金香莲”按摩房有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时,主动与吴某某联系,并告知有两人要求提供性服务,吴某某又联系从事卖淫活动的李某甲,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并从中获利,其行为系双向介绍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系给嫖客介绍嫖娼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何某某较好的认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犯罪所得赃款20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及应追缴赃款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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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