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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软件的版权保护与TRIPS协议接轨中的几个问题
释义
    一、关于计算机软件出租权
    TRIPS协议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可见,TRIPS协议是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的。出租权作为版权法领域中的一项权利,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若承认出租权在作品“首次转让”后穷竭,则著作权人就无法控制作品的再次出租,其经济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鉴于此,一些国家已采取措施,在发行权之外另立一项“出租权”,允许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出租加以控制。但是,一部分国家并不承认版权法中含有出租权,一方面是这些国家将“权利穷竭”的原理应用于计算机软件的出租,另一方面他们也认为,所出租的是属于有形物权,是利用有形物的方式,不应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从理论上讲,承认出租权可以由版权人享有,与销售权一次用尽原则并不矛盾。“出租”并没有把作品的载体投入流通之中,而是租后还要收回的。在这里,复制件作为“物”的所有人并没有改变,这与一批复制品经许可销售后,再行分销的情况是不同的,而与买到一本书之后,拿这本书去复制而从中营利的情况是相近的。所以,出租权作为版权中的一项,不应因作品复制件的一次销售而穷竭。此外,从计算机买卖合同的性质上来看,著作权人所出卖的客体其实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计算机软件的载体,即光盘、软盘和其他有形物质载体,二是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使权。但是,著作权人附随于有形载体上所出卖的许可权仅仅是针对买受人的。也就是说,买受人无权再将该计算机软件许可(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否则即超出了著作权人的授权范围。从这一点上来讲,著作权人也应当享有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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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0:3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