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阶段 |
羁押期限 |
刑诉法 |
拘传、传唤 |
12小时; ≤24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采取拘留、逮捕措施; |
第117条第二款 |
取保候审 |
不超过12个月 |
第77条第一款 |
监视居住 |
不超过6个月 |
拘留 |
公安 机关 |
(1)3+7:7日是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 (2)7+7: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4日; (3)30+7:多次、结伙、流窜 |
第89条 |
检察院 |
检察院14日内作出对直接受理案件被拘留人逮捕的决定;最长17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3日) |
第165条 |
批捕 |
已被公安机关拘留的:7日 |
第89条第三款 |
律师会见 |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
第37条第二款 |
侦查羁押 |
2+1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上一级检批 |
第154条 |
+2月:交流广集且重大复杂,省检批/决定 |
第156条 |
+2月: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省检批/决定 |
第157条 |
+无期: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由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
第155条 |
变更强制措施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检法3日内决定 |
第95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