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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聚众犯罪主观方面
释义
    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立法上将共同犯罪固定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这就要求聚众犯罪人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它排除了过失这一罪过形式进入聚众犯罪的领域的可能。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以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心理基础。
    聚众犯罪的故意不是单独犯罪故意的简单组合,而是三人以上犯罪故意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的纽带就是主观意思的联络。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在论及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时,都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联络。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指出:共犯的主观要件是意思联络。由于甲的意思与乙的意思互相联络,其两者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统一观察的结果。”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也认为,如果不要求各共犯之间有一定的主观联系,就必然把刑事责任建立在几个人的不同的行为客观巧合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必然会导致所发生的结果的客观归罪。”这都是指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这种主观的意思联络,不一定全部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出来,还可以通过默示或者合乎逻辑的行为表现出来。聚众犯罪的故意同样也是如此,并且聚众犯罪一般是直接的故意,即是希望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和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通常情况下,聚众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具有双重性: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二是对他人(即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人)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这两种心理态度的有机统一就构成了聚众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聚众犯罪的故意只有实行故意,一般不存在组织故意和教唆故意,更不存在帮助故意。因为,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犯罪,聚众犯罪行为人都是实行犯,因而其组织故意和教唆故意在聚众犯罪中都不是非实行故意,而是实行故意。也就是说,在聚众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的故意都是一种实行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聚众犯罪中,自己是在和他人聚众犯罪,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对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教唆、实施、参加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们在研究聚众犯罪时要特别注意同时犯的问题,不要将同时犯认定为聚众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的情况。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海因里希·耶赛克、**斯·魏特根所说的那样:可能有数名彼此无关之人均作为正犯参与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情况发生(同时正犯)。”如果数人共同导致了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同时又没有共同的犯罪决意,是同时犯。”如行人对某车上散落下来的财物,没有人组织、策划、指挥,一哄而上进行哄抢,由于哄抢人之间没有意思的联络,这种哄抢行为一般应当不认定为聚众哄抢罪,对于哄抢人可以根据其哄抢的情节和数额,考虑分别以抢夺罪论处。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一些刑法理论学者认为聚众犯罪一般具有无组织性,聚众犯罪多为遽然而形成,因而,参加聚众犯罪的各个人在聚众的情况下,人人有机会为首谋,他们之间不以意思之共同及行为之分担”为必要条件。这种观点值得探讨。如前所述,聚众犯罪是一种必要的共同犯罪,既然是共同犯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之间有意思的联络,没有意思的联络就不能称之为共同犯罪。在聚众犯罪中,都有首要分子,聚众犯罪人在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聚众犯罪,这里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就具有组织行为的性质,其本身就带有意思联络”的含义在内,如果没有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聚众犯罪无从进行,如果发生犯罪也只是同时犯而不是我们所说的聚众犯罪。这其中的意思表示”、意思联络”不一定发生在聚众犯罪的开始,也可以发生在聚众犯罪开始后、进行中。同时,既然认定聚众犯罪有首要分子,那么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就是起组织”的作用,这个组织行为”也就是将参加聚众的各个人的意思联络起来,使其意思成为聚众者的意思,进而使其他聚众者的意思统一起来,否则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无从体现。只是刑法不将此组织、策划、指挥行为视为组织犯,而将其规定为实行犯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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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