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人名下的两辆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进而引发保险合同纠纷。近日,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车主保险金近8万元。 案例回放; 2007年10月,任先生为自己新买的一辆现-代酷派汽车投缴了保险,包括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公司没有当场将保险单交给任先生。两天后,任先生的妻子范女士驾驶该车与任先生驾驶的一辆奔驰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这辆奔驰车是任先生在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前购买的。经交管部门认定,范女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先生在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奔驰车花费7.8万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800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任先生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对其本人所有的奔驰车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三者险及交强险中关于第三者的规定范围,被告不应对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任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任先生支付保险费用后,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庭审焦点;按交强险还是按三者险赔偿? 此案的焦点有两点,一是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二是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首先,我们来看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中明确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奔驰车为任先生所有,他作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因事故而致其自有财产损失,不属行政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 关于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问题,结合任先生所有奔驰车买在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现-代车购置于事故发生前两天的情况,本案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任先生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另外,对于保险法中第三者的概念,虽然任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事故时,现-代汽车由经任先生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女士驾驶,任先生并不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其应当认定为对保险标的现-代汽车属于失去实际控制的第三者。同时,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本案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保险单交予任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他就三者险的合同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任先生无法根据其常识判断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明确含义,因此因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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