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谋盗窃后告诉被害人实情后逃跑是否构成立功 |
释义 | 合谋盗窃后告诉被害人实情后逃跑 被害人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经营的工地电缆、钢材等物资被盗,共计价值25000余元。由于无有效线索,案子一直未破。至2007年2月7日沈某再次向公安机关报告,上次被盗是本村唐某、汤某所为。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唐、汤,二人供述是与被告人刘某三人共同所为。因刘某在逃,唐、汤被先行起诉判刑,刘某被网上追逃。2008年8月6日刘某被柳州铁路公安处东安派出所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刑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对犯罪事实等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盗窃沈某的物资后,觉得沈某是自己的邻居,平时关系好,对他不起,应当讲出实情,而自己又害怕受到法律追究,便决定逃跑。2007年2月初出逃时,即要妻子段某向沈某告之,是刘某与唐某、汤某所为,并要求沈某报案时不要讲是刘某告诉的,也不要讲刘某参加了作案。故沈某第二次报案时只讲了唐、汤,而未讲刘。刘某还诉称,以前之所以没讲这一经过,是因为唐、汤也是自己的邻居,又是同案人,怕打击报复,一审判决后应当讲明实情,以求得二审从宽处理。 是否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什么是立功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五种:⒈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包括同案犯在内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⒊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⒋协助抓捕包括同案人在内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⒌其他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的。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也并不与《解释》所列情形完全相对抗,而是与有些情形相近、相似,甚至基本相同。 (一)刘某的行为使得案件得以侦破。从被害人第一次报案到第二次提供具体犯罪嫌疑人时隔八个月,期间公安机关没有找到任何破案线索,是刘某主动讲出实情后案件才得以侦破的。依据刑法和《解释》,因立功所侦破的案件只能是其他案件,仅凭此认定立功确有法律障碍。但是,是刘某的主动行为才使得案件得以侦破是不争的事实,将此排斥在立功之外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遗憾。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此一事实对结合其他情节,在认定刘某是否构成立功上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刘某的行为使得两名同案犯被抓获。被告人刘某虽然没有直接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而只是告诉被害人沈某作案的人是谁,但是,刘某知道沈某以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次也会去报案,从要求报案时不讲出自己的情形表明其是鼓励沈某去检举唐某和汤某的。唐某和汤某也是同村人,作案数月安全无事,已放松警惕,所以公安人员在得知具体犯罪人后,轻而易举地将两人抓获。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刘某通过沈某向司法机关告发唐某、汤某,从而起到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作用。这与《解释》“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并无质的差别。 (三)立功情节的发生不应当仅限于“犯罪分子到案后”。尽管实践中犯罪分子的立功一般是发生在到案后,但并非到案前犯罪分子都不能作出立功行为。将立功限制在必须是到案后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的精神,立功发生的时间应当限定在“犯罪后”而不应当是“到案后”。刘某的行为发生在到案前、犯罪后,所以不影响立功情节的成立。 综上,刘某的行为已基本具备了立功所需的条件,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立功。虽然其动机有应当受到谴责的一面,但就其使案件得以侦破、同案犯被抓获本身而言,还是应当肯定、鼓励的。当然,如果认定其立功,在从宽的幅度上可以比其他典型的立功控制得严一些,以示区别。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一般来说如果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自己受到了良心上的谴责,而把所有的实情告诉了被害人的话,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立功的基本条件,再加上自首的行为会从轻处罚,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法律咨询网相关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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