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违法发放贷款罪最高院是怎么规定的? |
释义 |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最高院是怎么规定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最高院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前提是“违法”,但不存在关系人问题,只是在放贷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因此出现重大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单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个人实行双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无此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行为1979年《刑法》以“玩忽职守”定罪处罚,由于银行体制变化和加强金融从业人员的制约需要,设立违法发放贷款罪更为科学。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综上,银行在发放贷款之前是需要经过严密的调查,判断贷款者是否有能力还钱,对于没有能力的人作出的贷款申请是不可以随意受理的,因为一旦无法偿还就会对银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工作人员随意发放且数额巨大就是严重的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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