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看待事实婚姻 |
释义 | 一、事实婚姻的现实分析 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态度变化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 (一)承认阶段此阶段从时间上看是1994年2月1日前,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此阶段,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承认态度。有关司法解释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结婚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之后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二)不承认阶段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无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按非法同居对待。 此阶段,事实婚姻不被承认,当事人虽符合结婚条件,只要未登记即认定为无效婚姻,按非法同居处理。 事实婚姻不被认可,体现国家对婚姻管理力度加强,但当事人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却并没有因此而减少,相反,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这种现象在我国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特别是在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结婚不登记的比例可达70%—80%,有些地方竟达90%以上,在城市中不登记结婚的数量也不在少数,随之而产生的纠纷也日趋增多。 那么,事实婚姻数量为何高居不下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群众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不能正确认识婚姻登记的重要性,以及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差别。在非法婚姻得以维持的情况下,其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隐而不显,在婚姻登记带不来什么物质利益的情况下,人们办理结婚登记的热情将大大受挫。 2.传统观念的影响。自古以来,婚姻的成立有“六礼”的程序,人们对婚姻成立与否是以是举办仪式为准,认为只要举办了“婚礼”,婚姻即成立,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即使在城市也普遍存在。 3.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是产生事实婚姻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有的地方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乱收费,办结婚登记有时需要花上百元甚至上千元,使本来就贫困的当事人不能负担,于是采取干脆不登记就结婚的办法。 4.地理因素影响。有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办理登记路途遥远,加上有些登记机关工作效率不高,办理登记要用几天时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从而使当事人放弃了登记结婚的形式。 5.人口流动因素。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性大,外出打工人口增多,打工人员回原籍办理登记不便,在打工地办理登记又手续不全,因而选择了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方式。 6.离婚当事人的观望心理。当事人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与原配偶共同生活,主要原因是他们对婚姻能否维持观望态度。 7.一些“懂法者”利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规定,钻法律的空子,采取不登记而与对方同居的形式,以达到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 上述产生不登记的无效婚姻各种因素的存在是我国现实国情,在目前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改变的,也不会因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而有所改变,相反,将事实婚姻认定为无效而以非法同居对待,会产生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此类无效婚姻中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极为不利,并因此产生诸多现有法律无法解决的社会难题,应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 从《最高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来看,同居关系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1.财产问题。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收人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对待,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个人财产对待。这说明,同居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即同居期间双方收人不是共同所有,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人和购置的财产视为一般共同财产,也不发生合法婚姻产生的婚前财产在一定年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这是不承认事实婚姻最大的问题。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都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社会现实和法律规定之间仍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从经济收人、所受教育程度、家庭地位、社会地位各方面来看,女性总体说是不能和男性相提并论的。在农村,这种差距表现得更为明显,在分家析产、继承时,妇女往往是没有任何权利而言的,即使在城市家庭中,男方劳动收人高于女方的情况也占了绝大多数,而在家庭中女性往往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劳动,无法以金钱形式计算。在解除一个有效的婚姻时,上述男女之间的差异,并不会形成女方的不利后果,而在非法同居中,其结果则是男性的个人财产数量上显著的多于女性。此外,在婚姻关系中,除非男女双方对财产归属有所约定,婚姻期间的双方的劳动收入、受赠、继承所得财产及所购置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财产,经过一定年限也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均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在离婚诉讼中尚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法院的做法通常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在男女双方之间平分,并在一定程度上对财产做有利于女方的分割。而非法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本着个人收人归个人,仅共同劳动收人和购置按一般共同财产的原则处理,而一般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在能够区分份额的情况下,应按该份额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无法分清份额时,才推定为份额相等。此时,男性因经济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有更多的机会分得较大的财产份额。应当说明的是,在社会实现完全的男女平等前提下,《意见》中的处理方法总体上不会造成男女利益分配的不平等和社会不公。但这样的前提并不存在而且很长的时间也不能实现。因而,将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认定为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在当今的社会条件下,对男女的利益分配会产生显着不同,这本不是法律规定本身造成的,而是社会广现实造成的。法律只有面向社会现实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和公正。 2.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离婚时,如果一方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非法同居关系的男女之间无此权利义务,正如前面所言,我国男女的经济地位的差异,需要扶助的一方往往是女方,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情况下,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中妇女是没有要求男方抚养、扶助的权利的。 3.程序法的问题。《婚姻法》第27条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非法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受《婚姻法》第27条的限制,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受理后,不需要经过调解,应一律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原因在于既是同居关系,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前提,不能适用《婚姻法》对妇女孕期的特殊保护。当然,如果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姘居、重婚等同居中,女方怀孕,法院受理案件并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也无可非议,但问题是符合结婚条件仅未登记的婚姻中,法院如坚持上述做法,会使女方受到身心两方面的摧残。在此情况下,法律是维护婚姻登记的权威还是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从群众对法的接受来看,显然是后者更为重要。问题关键还在于只有为事实婚姻正名,对妇女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实。 4.子女问题。婚姻期间所生子女是婚生子女,而非法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是为群众所认可的,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也为群众认可,但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否认,无法调和上述矛盾。虽然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是一样的,但中国人历来看重名份。所以,只有承认事实婚姻才能使矛盾得以解决。 以上由法律对事实婚姻否认而引发的问题,集中一点是对妇女儿童权益保障不利。现实中也出现了许多案例能说明这一问题。 例如:河北某城市居民吕某(男)和张某(女)199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儿。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吕某从事个体经营,每年收入约10万余元,1995年吕某以个人收人建筑楼房一栋,价值20万元,房屋登记为吕某所有,此时,张某辞去工作,在家操持家务。后张某因过度劳累,患有多种慢性疾病需要治疗。1996年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二人感情破裂,张某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分男方的10万余元存款和楼房。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是非法同居关系,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上述案例很具有典型性。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法律上承认事实婚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然而对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律认定为事实婚姻又显得过于宽泛,问题是法律应多大程度上承认其合法性,这是一个与婚姻的公示形式有关的问题。 二、婚姻公示:登记与仪式 按婚姻法理论,婚姻的成立要件区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和不可违反的条件。具体包括:1.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对结婚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2.须达法定婚龄;3.男女双方均无配偶;4.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的亲属关系。5.当事人不具有医学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由以上条件的内容可以看出,结婚的实质要件要么关系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要么关系到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序良俗(如提高人口素质等),都是不可超越或变更的条件,是一个婚姻成立不可或缺的条件。而结婚的形式要件则是指法律确认的婚姻取得国家承认的方式,在我国是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男女双方向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予以登记记录在册,并发给结婚证。 婚姻登记是为了保证结婚实质要件的实现而设立的制度,是政府规范、引导婚姻良性循环的一个重要程序。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登记还具有使婚姻公示的作用,即使婚姻关系以外的公众知晓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并排除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侵害,以维护其稳定性。此外,在因婚姻、继承而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婚姻登记还有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明力。 应当说,婚姻登记是一种简洁、有效的婚姻公示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公示方式,除登记之外,民间广泛使用的结婚仪式也可以对婚姻起到公示的作用。当事人虽未到登记机关登记,但通过召集亲友公开举行结婚仪式,也会使其婚姻状况公之于众,而且这种方式在我国具有相当长的历史传统,群众对此具有很强的心理接受能力,不仅如此,仪式婚亦为许多国家婚姻法所认可,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婚姻法在结婚的形式要件,采取仪式婚姻主义,要求结婚须有公开仪式,并须有2人以上的证人证明。其它如美国、西欧等国的法律,规定了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均为合法仪式,均可成立有效婚姻。其立法理由无非在于公开仪式亦可达到公示婚姻关系的作用。在我国,婚姻法强调结婚登记形式对于加强婚姻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但如果仅因未登记就宣布婚姻无效,则又过于僵化,会造成大量符合结婚条件举办了公开仪式,群众认可、持续时间较长的婚姻仅因欠缺登记形式而被宣告无效,并因此引发社会问题,造成事实上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不利。而相比较而言,令其补办结婚登记,使婚姻溯及地生效则更为合理。在该类婚姻发生纠纷时,按解除婚姻关系处理比按非法同居处理,更体现法律对既存事实的尊重,更有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更能为遵守法律规范的群众所接受,法律具有亲和力才更利于其实施。 由此可见,将符合结婚条件而又举办公开仪式的婚姻认定为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从婚姻法理论角度而言,也是可行的。 三、事实婚姻制度的构建 传统理论认为:凡符合结婚条件而未办理法定手续的婚姻都属事实婚姻,根据该定义,凡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只要符合结婚条件即可成立事实婚姻,这种事实婚姻的外延过于宽泛。以夫妻名义同居能否使婚姻关系得到公示是值得怀疑的,而且使事实婚姻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非法同居无法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应按“限缩传统事实婚姻的外延,而仅承认未登记而举办公开仪式的婚姻为事实婚姻”的思路构建事实婚姻。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承认仪式婚,并非是指仪式婚和登记婚是两种并列的结婚形式,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缔结婚姻,而仅将仪式婚做为登记婚的补充形式,即只有在当事人未登记而又符合结婚条件,通过公开仪式公开结婚事实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形成事实结婚登记。法律之所以不将公开仪式作为一种与登记并列的婚姻成立形式,目的在于表明事实婚姻并不为立法所鼓励,而只是一种法律的补救手段,婚姻登记的公示力强于公开仪式。从我国婚姻管理的角度而言,我国通过婚姻登记亦可审查婚姻实质要件,因而我国仍应将登记作为婚姻成立要件,仅以承认公开仪式确认事实婚姻的要件为补充,较好地协调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的矛盾,缓和法律的僵化。 事实婚姻制度的具体构建可概括如下: 1.婚姻当事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如已达法定婚龄,无法律禁止疾病,无配偶等,前文已述,不再赘言; 2.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 3.举办了公开的结婚仪式,使公众尽知,仪式公示的认可要求有主婚人和两人以上的见证人或以其它方式公开(如庄播、登报等方式)使公众得知; 4.为群众所认可,即群众认定其为夫妻关系; 5.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举办了公开仪式,但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的效力表现为:事实婚姻与登记成立的婚姻具有同等效力,但在事实婚姻解除程序上会有所不同,事实婚姻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而不能协议解除。在解除过程中,当事人还须对婚姻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四、结束语 婚姻法作为一种伦理性极强的法律,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在观念上存在一定差异,后者所贯彻的平等更多的是一种机会平等,而婚姻法则主要强调结果的平等。因而对于现实婚姻关系中的不平等进行修正,是婚姻法的一项主要功能。有限制的承认事实婚姻,在一定程度上是婚姻法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措施。 纵观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经历了从承认到有条件承认,再到否认的过程。对事实婚姻的彻底否认,其目的在于运用国家的力量解决道德问题。在我国取消事实婚姻,是一种不顾社会现实的急功近利的做法。我国社会现实决定承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婚姻公开仪式所具有的公示作用使其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在婚姻立法中给事实婚姻以一席之地,重新构建事实婚姻制度以协调现实和法律之间差距,这是从我国男女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出发,立法所应作出的现实选择。希望小编的回答能给您带来帮助,如果还有疑问请登陆法律咨询网进行在线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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