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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两男子携带西餐刀抢夺女行人挎包被判抢劫罪
释义
    今年22岁的张某来自新安县,20岁的石某来自商水县,两人一起在郑州一家企业打工。由于好逸恶劳,就想着走抢女行人钱财的歪道。2013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石某、张某带着西餐刀、铁丝等作案工具,来到二七区一胡同内,趁刘女士回家开门不备时,将刘女士挎在左肩上的黑色女包抢走。就在二人逃跑的时候,西餐刀从他们身上掉了下来。刘女士被抢走的包内有人民币93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接到刘女士报案后迅速出击,于当日将石某、张某抓获,并依法提取了作为作案工具的西餐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和石某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和石清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人钱财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他们二人没有将西餐刀亮出来使用暴力作案,也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刘女士,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判决判决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日前开庭审理了此案,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综合评析
    抢夺罪与抢劫罪“抢”法不同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李晓理介绍,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虽然都是“抢”掠他人财物,但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的人身,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
    一般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很明显不易混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与第二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但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使用暴力、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二者的区别在于有没有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解释,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在这里要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在此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原因随身携带上述器械,也无论行为人是不是打算在抢夺不成时使用这些器械,都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二是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其他器械”应当理解为仅是指那些在通常情况下能瞬间致人伤害、死亡的,具有较大实际杀伤力和威慑力的器械,譬如本案例中的西餐刀具。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必须是为了犯罪而携带上述器械的,才能视为“携带凶器抢夺”,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所谓“为了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事先抱着能抢(夺)则抢(夺)、能(抢)劫则(抢)劫的“两可”心态,准备了相应的犯罪工具,随身携带诸如菜刀、斧头等器械伺机作案。后来,因为作案环境适宜、被害人未敢反抗、抢夺未遇有效阻止等客观原因,所携带的上述器械才未派上用场。
    本案属于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
    法院根据证据查明:二被告人张某和石某经过预谋,以抢掠他人财物为目的,准备了西餐刀、铁丝等作案工具,主观故意的犯意明显,而且携带西餐刀具就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至于用上用不上要视情况而定。
    从当日凌晨的作案环境来看,被害人是一位女性,反抗能力较弱,而且二被告人在刘女士猝不及防的情况下,一人掩护,一人将刘女士挎在左肩上的黑色女包抢走。客观上既没使用西餐刀具,也没使用其他暴力或威胁,而是逃跑时西餐刀从其中一人身上掉出来,被公安机关提取。但整个作案过程,符合“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这样,原本的抢夺犯罪就转化成了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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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0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