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同居期间购买房屋 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
释义 | 读者咨询:2008年3月,张某在与女友陈某同居期间,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费用均是张某一人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注明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是房屋共有权人。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只能依照双方的出资额确认各自享有的份额。张某提供的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虽然房屋产权证书中注有陈某是房屋共有权人,但陈某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全部或部分价款系由其支付这一基础性法律事实,故确认张某对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 198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何谓“共同共有”,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但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因同居关系不属于具有家庭关系,从这一角度而言,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应当按照按份共有财产处理。那么,按份共有的财产应如何处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按份共有的财产应以约定份额作为分割的基础,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如果出资额也无法确定就等额分割。 结合本案,虽然房屋产权证书中注明陈某是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对抗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并非审理房屋权属案件的唯一依据。若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张某对陈某享有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陈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性法律事实用以反驳张某的主张。在陈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张某依据出资额享有对房屋全部的所有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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