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纯受贿行为之定性 |
释义 | ?案情? 张某曾任某市常务副市长,在其任职期间,先后20次收受本市财政局、国税局以及工矿企业等单位以各种名义送的红包,累计价值达10万余元。 ?争议? 本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财政局等单位送给张某财物,不是因为亲友关系互赠礼品,而是因为张某的职务、地位同其有着利害关系,虽然在送财物时没有提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要求,实际上,他们是希望日后张某可以给予必要的关照。而张某对于送者的意图也是十分清楚的,虽然未明确表示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双方心照不宣,因此实质上是以“权力为支点的特殊交易”。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即使张某收受他人财物与本人职务有直接联系,即其职务所具有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是促使他人送财物的基础,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既然双方在进行财物的给付、收取时没有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约定,那么要认定张某行为为受贿,于法无据,对其错误行为只能按党纪政纪处理。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单纯受贿行为如何定性?所谓单纯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为当时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仅因其特殊身份关系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存在许多单纯受贿行为,如何对这些行为进行定性,关系到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运用刑法手段打击职务犯罪行为的有效性,在我国现阶段有着特殊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第二种行为需要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要素才能构成受贿罪。问题的关键便是单纯受贿行为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理论要素。 在刑法理论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主观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两种意见。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只是行为人主观上关于权钱交易的一种默契,是行为当时的心理态度,只要行为双方都存在这种谋取利益的意图,就可以进行认定。后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人之间的一种交换条件或者许诺,如果缺少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承诺,只是收受他人财物,就不应当构成受贿罪。 主观要件说对刑法条文的解读虽然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带有太强的功利色彩,而且从语法结构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一种行为。另外,主观要件说将导致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为单纯的主观思想,如果不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那只有行为人自己清楚,难以用证据来证明,法官也无从判断,容易造成刑事司法上以“口供”定罪的状况。客观要件说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地扩展了受贿罪的适用范围,主要表现在将“许诺”也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行为方式,从规范解读的角度来说,是较为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单纯受贿行为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本案中的张某虽然收受财政局等单位以各种名义送的红包,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有证据证明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或许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立场出发,该行为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只能按照党纪政纪处理。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收受他人财物这种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与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不符。根据受贿罪的刑事法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其危害不在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在于行为人违背了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的关键是收受他人财物与其职务或特殊身份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或特殊身份关系,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非法利益,即可构成犯罪,无需证明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从应然角度看,单纯受贿行为可以构成受贿罪。 作者:郑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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