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占有改定涉及的法律关系 |
释义 | 占有改定所植根的法律关系,不论何者均必须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已如前述。如受让人又与出让人设定的租赁关系、质权关系或借贷关系,都是具体的。纯粹的无具体法律关系的抽象改定,如“今后为受让人而占有”的约定,不生占有改定效力。此具体的占有媒介关系是否以有效为必要,即关于占有改定的约定是否必须为有效?对此观点不一。否定说认为,间接占有所由生之契约纵为无效,受让人不妨依占有改定规则取得所有权,但同时因契约无效取得对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既然占有改定需基于具体的占有媒介关系,则当此媒介关系无效时,自不应生占有改定之效果,否则无异于承认抽象的占有改定。 基础法律关系多基于契约,但不限于契约,也可基于法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赠与而为监护上之保管, 作为基础关系的监护关系就是基于法律而产生的。但媒介法律关系必须基于契约,因为占有改定本即法律的例外,故自无法律直接产生之理。此两种法律关系,何者为基础关系,何者为媒介关系,取决于其成立先后,但在同时成立场合,其区分并无实益,因为二者的交付最终因相互“抵销”而无任何外在形态。但将产生所有权移转的关系作为基础关系,而将另一关系作为媒介关系,符合一般观念。且此时导致的是权利的“分立”――所有权与其他以物的占有为前提的权利的分立,而非如简易交付导致的权利混合,因而此时交付的性质为占有改定而非简易交付。就其成立先后而言,以买卖与租赁混合为例,包括先买后租、先租后买两种情形。下文细析之: 在先买后租场合,买卖为基础关系,作为媒介关系的租赁后于买卖。此时,若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关于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抽象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约定有效,但非为占有改定。此后,受让人又与出让人订立租赁合同的,成立占有改定,占有改定于后一合同成生效时成立。此时就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看,似乎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就移转了,与占有改定无关,但实际上所有权仍自占有改定时移转,只不过因为在前的买卖合同已有约定,且其效力又与占有改定一致,所以一直“延续”下来,从而造成所有权自始移转而非占有改定之时的假象。基于“具体破除抽象”的规则,在自由约定与占有改定效力一致时,应解为占有改定代替了合同约定。这样,在所有权移转方面看,虽然具有“延续性”,但在当事人地位上,二者是截然不同的。就出让人而言,在抽象约定所有权移转时,其地位为未履行现实交付但已移转所有权的人,而在占有改定场合,则为承租人;就出让人而言,则分别为已获所有权但未获现实占有的人与出租人。当然,在先的买卖合同若无所有权移转的特别约定,则占有改定就更易理解了。在先租后买场合,租赁为基础关系,而买卖为媒介关系,此时一旦达成合意,则所有权与租赁权混合,所有权吸收租赁权,此为简易交付,异于占有改定。 由上可知,占有改定仅存在于移转所有权的合同成立在先或与媒介关系同时成立场合,其时点取决于媒介关系的成立,或同时或后于基础关系。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的区别在于因各自基础关系的不同所导致的效果的不同:占有改定的基础关系为移转所有权的合同,而简易交付则为所有权以外的占有标的物的合同;占有改定导致权利的“分化”,而简易交付导致的则是权利的混合以致最终归于所有权。但即便为同时成立,二者也属于合同联立而非混合合同,所以不具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性,彼此独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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