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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释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 决 书
    投诉人:怡和(百慕大)有限公司
    JARDINE MATHESON (BERMUDA)LIMITED
    地 址:百慕大汉密尔顿雷德街33-35号怡和大厦
    Jardine House 33-35 Reid Street Hamilton Beimuda
    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 张宏 律师
    被投诉人:成都远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成都高新区创业路1号新高股份908室
    争 议 域 名:怡和集团.公司
    域名注册机构:北京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1)贸仲域裁字第0013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试行)》(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怡和(百慕大)有限公司2001年10月26日针对域名"怡和集团.公司"以成都远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怡和集团.公司"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DN20010016。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2001年10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以电子文本形式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
    2001年10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1)贸仲域字第0085号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电子文本形式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
    2001年10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传送(2001)贸仲域字第0086号请求协助函,请求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本案域名的注册信息及运行状况予以确认。上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电子邮件致函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案涉域名通过该公司予以注册,现域名持有人为本案被投诉人。
    2001年10月1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以有形书面文本形式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
    2001年10月2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1)贸仲域字第0091号投诉书合格接收通知,确认于2001年10月18日收到投诉人有形书面文件形式投诉书(包括原件及所有附件在内的有形书面文件一式三份),并且确认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有关形式要求。
    2001年10月2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1)贸仲域字第0097号投诉确认通知,确认于2001年10月15日和18日收到投诉人以电子文本和有形书面文件文本(包括原件及所有附件在内的有形书面文件一式三份)形式向中心提交的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以及本案的程序费用,本案程序于2001年10月26日正式开始。
    2001年10月2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和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2001)贸仲域字第0098号投诉通知,并同时转去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期指定专家并提交答辩。
    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而被投诉人既未提交答辩,也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1年12月3日成立以金灵先生为独任专家的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在其成立之日起14个工作日即2001年12月20日之前(含20日)作出裁决。
    二、基本案情
    本案被投诉人于2000年11月17日在北京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中文域名"怡和集团.公司"。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怡和集团.公司"中的"怡和"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而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怡和集团.公司"中的二级域名"怡和集团"同投诉人的控股集团怡和集团的商号"怡和集团"及投诉人的商标"怡和"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与使用争议域名,并会给投诉人的业务造成损害,遂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
    投诉人请求:裁决将域名"怡和集团.公司"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
    (一) 投诉人是"怡和"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
    投诉人享有下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商 标 注册号 类别 有效期 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774508 35 1994-12-28-2004-12-27 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租赁等
    772570 36 1994-11-28-2004-11-27 保险经纪,海关经纪等
    779127 37 1995-03-07-2005-03-06 出租推土机等
    777200 38 1995-02-07-2005-02-06 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等
    776785 39 1995-01-28-2005-01-27 停车场,货栈等
    776602 40 1995-01-28-2005-01-27 镀铬,金属电镀等
    776636 41 1995-01-28-2005-01-27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774855 42 1994-12-28-2004-12-27 公共卫生浴室等
    201160 16 1993-11-15-2003-11-14 工业用纸,纸制品等
    774510 35 1994-12-28-2004-12-27 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租赁等
    772569 36 1994-11-28-2004-11-27 保险经纪,海关经纪等
    777757 37 1995-02-14-2005-02-13 出租推土机等
    777713 38 1995-02-14-2005-02-13 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等
    776784 39 1995-01-28-2005-01-27 停车场,货栈等
    776250 40 1995-01-21-2005-01-20 镀铬,金属电镀等
    776638 41 1995-01-28-2005-01-27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774857 42 1994-12-28-2004-12-27 公共卫生浴室等
    上述商标分别于1993年、1994年和1995年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有效期均为十年,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
    (二) 投诉人控股集团怡和集团及其"怡和"商标的知名度
    投诉人控股集团怡和集团历史悠久,规模庞大,最早于1832年由William Jardine 和 James Matheson在广州成立。经过160多年的发展,怡和集团已经成为建基于亚洲的多元化跨国企业集团,成为全球百强之一。旗下业务分由7大核心公司经营,均直接由怡和集团旗下的怡和控股或怡和策略持有。怡和集团在世界各地设有办事处和分支机构,自一九七九年以来,怡和集团积极适应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在各大城市开设办事处及合资企业,参与了六十多个合资项目,并在北京设有怡和(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设有32个代表处、11个全资企业、36个合资企业、23个合作企业、4个联络处、6个分支机构,总共112个,遍及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青岛等城市。
    怡和集团的名称Jardine Matheson来源于其创始人William Jardine 和 James Matheson的姓名,"怡和"是其中文名称。集团下属公司和办事处大多以Jardine Matheson和"怡和"命名,如怡和控股有限公司(Jardine Matheson Ltd)、怡和(百慕大)有限公司(Jardine Matheson(Bermuda)Limited)等。因此,"怡和"不但是投诉人注册的商标,而且也是其公司名称。
    投诉人自90年代以来在中国开展业务,其商标"怡和"及其所属集团名称"怡和集团"被广泛地宣传并大量使用。由于其"怡和"商标主要是服务商标,因此,该商标的使用并不是附随于产品而是附随于其业务的开展,由于怡和集团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多方位的投资,时至如今,该商标在相关领域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三)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怡和集团.公司"的主体部分中的"怡和"与投诉人注册在先的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怡和"完全相同,而且与投诉人控股集团怡和集团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
    (四) "怡和"是投诉人控股集团怡和集团名称中的主要部分,且在实际的宣传过程中已经大量使用。作为投诉人的重要商标和汉语名称,"怡和"一直是投诉人及其控股集团怡和集团的重要标志,由投诉人及怡和集团拥有并使用。
    (五) 被投诉人是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专门经营绿化施工和服务的企业,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投诉人也从未曾以任何形式许可过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怡和"。
    (六) 被投诉人在明知"怡和"商标的知名度,而自己又对"怡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将该商标抢先注册为中文域名,显然是企图利用这种抢注而得的域名获得利益。
    (七) 如果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则投诉人的业务及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怡和"作为投诉人的重要商标和名称汉译,在中国已注册使用多年,且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相关领域中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众所周知的,公众在网络上搜索一个公司时,会以该公司最广为人知的名称作为主题来搜索,比如,通过"远涛"就能在网上找到被投诉人,同样,对投诉人来说,"怡和"恰恰就是其最广为人知的名称,"怡和集团"也是其集团公司最广为人知的名称。如果允许被投诉人注册了"怡和集团"域名,则公众在想通过网络与投诉人联系业务时,将不可避免地误找到被投诉人。这样,被投诉人通过注册"怡和集团"域名,实际上阻止了投诉人将其公司和商标名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排除了投诉人利用合法域名在互联网上开展业务宣传和业务联系的可能性。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越来越发展的现在和未来,投诉人的业务量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极大的破坏性的影响,其商业利益也必将因而受到极大的损害,而被投诉人则会通过抢注"怡和集团"域名而获得其不应有的利益。
    被投诉人没有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递交答辩书。
    三、专家组意见
    虽然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专家组还是严格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审理本域名争议案,并维护双方应有的权利。
    《解决办法》第七条规定,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要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
    (一) 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二) 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 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五) 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专家组对本域名争议案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投诉人的商标权问题
    投诉人就中文文字商标"怡和"在商标注册国际分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1类和第42类获得了"怡和"文字商标注册。另外,投诉人还在第16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上分别注册了"怡和"图形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受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权。
    (二)关于域名与商标的相同或相似性问题
    被投诉人的注册域名为"怡和集团.公司",略去其顶级域名"公司",其二级域名为"怡和集团"。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关于域名持有人是否对域名具有合法权益问题
    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是"成都远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专门经营绿化施工和服务的企业,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投诉人也从未曾以任何形式许可过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怡和"。
    被投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域名与其企业名称、商号部分或其全部相符,或证明其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域名或包含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在先权利或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及包括该争议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关于注册与使用是否具有恶意问题
    《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以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
    (2)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者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
    (3)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
    (1)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
    (2)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
    (3)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是成都远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但注册的域名却是"怡和集团.公司"。被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权益,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争议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同时,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本案投诉人的投诉也不构成反向域名侵夺,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怡和集团.公司"的目的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2个情形,即"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者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与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五)关于投诉人业务受到损害问题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提交了大量的材料说明或证明其所注册"怡和"商标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投诉人控股集团公司怡和集团是世界知名的跨国企业,仅在中国就注册了几十家含"怡和"文字的企业。由于被投诉人注册域名与投诉人的"怡和"商标及投诉人控股集团公司名称"怡和集团"的显著部分具有相同性,极易混淆,极可能给投诉人业务造成损害,而且投诉人控股集团公司怡和集团的世界级知名度增大了其因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而受到损害的可能性。
    专家组认为,由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特殊性,以及被投诉人所注册"怡和"商标及控股集团公司怡和集团的知名度,投诉人的业务极有可能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怡和集团.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
    四、裁 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作出如下裁决:
    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的"怡和集团.公司"为争议域名的投诉成立,现属被投诉人名下的"怡和集团.公司"域名应被转移给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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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9:3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