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界定“非法经营”? |
释义 | 最高法院认为,小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另据国家粮食局网站消息,去年11月,国家粮食局公布了修改后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该办法已明确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一、什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重庆市律协刑委会主任、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介绍,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的投机倒把罪演变过来的一个罪名。根据刑法225条,明确是“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有三项,第一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第三,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另外,还有第4款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对《刑法》第225条第4款规制的范围没有具体界定,导致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很多没有罪名直接对应的行为全部‘装入’《刑法》第225条第4款,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他表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介绍,“刑法225条第4款——就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鉴于市场经营活动的复杂性而产生的,是个兜底条款。”他表示,鉴于此,最高法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该案中,如果原审法院不报最高法,那么判决是有问题的。” 二、小军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小军的辩护律师称在本案中将作“无罪辩护”,要求再审法院判决小军无罪。“首先,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规定中,并未禁止无证收购玉米。第二,在程序上,法院在适用225条第4款时,没有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要求逐级向最高法请示。第三,被告人行为属于农民个体收购玉米卖给粮库的倒买倒卖行为,这样做等于在农民和国家粮库之间架起了桥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蓝鹏律师事务所主任认为,小军从粮农收购玉米后没有进行囤积居奇等行为,而是卖给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我国粮食购销等市场秩序,并不具备与我国《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小军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但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不恰当。“小军案原审判决,没有注意区分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来惩处。同时,也暴露出我国刑法和行政法规的对接性不足,在理解和执行上一旦出现空白,便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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