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起窝藏案件的辩护词 |
释义 | 关于被告人杨mm窝藏一案的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mm亲属的委托,由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听取法庭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mm犯窝藏罪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
关于被告人杨mm窝藏一案的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mm亲属的委托,由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听取法庭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mm犯窝藏罪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和情节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判决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mm窝藏犯罪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提请合议庭予以纠正。 一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mm“把自己的衣服和徐m的血衣互换”不是事实,而是被告人徐m提出要与杨mm互换衣服,并非杨mm主动要与被告人徐m互换的。对此事实和情节,法庭调查中徐m和杨mm陈述一致,足以证明是徐m提出要与杨mm互换衣服的,请合议庭予以纠正。 二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mm“向其提供自己的手机及200元现金让其逃窜”不是事实。对此事实,被告人徐m在讯问笔录供述的很明确,侦查人员问道:杨mm为什么要给你手机和200元钱?徐m回答说:“我是向他要的,我要手机是想打电话,因为我手机丢了,拿上钱是在路上花,他也知道,因为我是他领导,我向他要,他就给我了。”据此足以证明并不是被告人杨mm向徐m主动提供手机及现金,而是被告人徐m向杨mm提出要手机及200元现金,所以不存在被告人杨mm为其提供而言,如此指控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三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mm提供手机及现金让徐m逃窜不是事实。被告人徐m在被害人被抢救过程中,得知被害人恐怕不行了,就拉着杨mm说“把我送走,我俩就骑上他的摩托车到绛县。”被告人徐m的供述笔录很清楚,不是被告人杨mm让其逃窜这一事实。 二、被告人杨mm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法庭调查以及辩护人举证的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mm送走徐m返回到十分指厂里,还没到家就听家属说公安科叫他,他连家里都没回就主动到公安科投案自首,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尽管开始出于心理压力没有如实告知把徐m送到的地点,但是经过公安科科长徐mm的再次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将徐m送至绛县县城的事实,并告知公安机关出逃的方向和路线以及乘坐出租车的细节和过程,为公安机关抓获徐锐提供重要的线索。 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杨mm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从法庭调查可以证明,被告人杨mm与徐m系同事加领导与被领导的从属关系。徐m捅伤被害人之后,被告人杨mm立即骑车赶到医院去叫救护车。就在医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过程中,徐m提出送他出去避一避。在半路上是徐m提出换衣服、顺手将手机拿走、把衣袋里的200元现金拿走,并不存在杨mm提供物质条件让其逃窜的事实。返回之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并提供徐m出逃方面的线索。由此可以得出:开始,被告人杨mm积极帮助抢救被害人是在做好事;其后,被告人杨mm出于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同事关系而送走徐m,没想到就走上犯罪的道路;事后,被告人杨mm知道自己做了违法犯罪的事,主动投案,这是悔罪表现。最后,又提供徐m出逃的方向,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徐m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立功表现。由此证明了被告人杨mm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杨mm具有的法定条件和酌情情节,本辩护人提请审判长、合议庭在评议判决时综合考虑依法对被告人杨mm免于刑事处罚,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请能采纳。 辩护律师 尹国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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