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焦喜成犯盗窃罪一案 |
释义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喜成,男,28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喜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喜成及其辩护人张玉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焦喜成窜至上蔡县小岳寺乡杨炉村杨××家,将一辆山东WB48Q-3轻骑摩托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后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喜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杨××、杨××的证言,被害人杨××、张××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助力车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喜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喜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且为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喜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喜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黎爱香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小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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