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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释义 福 建 省 大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1999) 大刑初字第 79 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首炽,男, 1964 年 4 月 10 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 106 号。因本案于 2000 年 2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大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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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 建 省 大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1999) 大刑初字第 79 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首炽,男, 1964 年 4 月 10 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 106 号。因本案于 2000 年 2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决书
    

(1999)大刑初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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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 建 省 大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1999) 大刑初字第 79 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首炽,男, 1964 年 4 月 10 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 106 号。因本案于 2000 年 2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79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首炽,男, 1964 410 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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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 建 省 大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1999) 大刑初字第 79 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首炽,男, 1964 年 4 月 10 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 106 号。因本案于 2000 年 2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106号。因本案于 2000 2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 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平,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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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 建 省 大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1999) 大刑初字第 79 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首炽,男, 1964 年 4 月 10 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 106 号。因本案于 2000 年 2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起诉 [2000]5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首炽犯交通肇事罪,于 2000 5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绍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首炽及其辩护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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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 建 省 大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1999) 大刑初字第 79 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首炽,男, 1964 年 4 月 10 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 106 号。因本案于 2000 年 2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 2000 224 12 40分驾驶大货车,当车行至省道 205线19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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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 建 省 大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1999) 大刑初字第 79 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首炽,男, 1964 年 4 月 10 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 106 号。因本案于 2000 年 2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120M 处的大田县梅林水泥厂厂部前的路段时,见右前方由林渊锦驾驶的小货车从路外空地欲上公路往大田方向行驶,被告人就带刹车,左打方向占线逆道行驶,适遇董万里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逆向驶来。被告人急踩刹车,右打方向避让不及,致大货车车头碰撞桑塔纳轿车左前部,将轿车撞至左侧路沟,使轿车车头左前角及驾驶室严重损坏报废,造成轿车驾驶员董万里,乘车人蔡建明、邓家驹当场死亡,乘车人郑政被吴美湖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蔡建明、邓家驹。郑政系造成胸腹腔严重损伤,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死者董万里系造成头须严重损伤,颇底骨折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叫其侄儿吴美湖代为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上交会车时未能靠右通过,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首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董万里和林渊锦的各自违章行为也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不可缺少的原因,交警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缺乏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要求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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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 2000 224 12 40分许,被告人吴首炽驾驶闽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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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2 号解放牌大货车,从永春往大田县太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 205线19KM 120M 处的大田县梅林水泥厂厂部前的路段时,见右前方由大田县梅林水泥厂林洲锦驾驶的闽 G 20500 号小货车从路外空地欲上公路往大田方向行驶,被告人吴首炽遂带刹车,左打方向占线行驶,适遇董万里驾驶的厦门市威建冷气有限公司闽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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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 建 省 大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1999) 大刑初字第 79 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首炽,男, 1964 年 4 月 10 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 106 号。因本案于 2000 年 2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19182 号桑塔纳小轿车相向驶来。被告人吴首炽即急踩刹车,右打方向避让,但避让不及,致大货车车头正面碰撞桑塔纳轿车左前部,并将轿车撞至左侧路沟,使轿车车头左前角及驾驶室严重损坏报废,造成轿车驾驶员董万里,乘车人蔡建明、邓家驹当场死亡,乘车人郑政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肇事后即让其侄儿吴初湖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 证人林渊锦、黄继军证言,证实二人目睹事故发生及林渊锦驾驶的闽 G/20500 号小货车欲从路外空地往大田方向行驶; (2) 证人吴初湖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首炽同乘一车,并在事故发生后由吴首炽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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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车会车时未能靠右通过,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万里所驾驶机动车及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 (4) 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闽 D/19182 号桑塔纳轿车肇事前技术状况正常;被告人所驾闽 G/20982 号车辆驻车制动不灵,转向、制动、灯光性能肇事前技术状况正常;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起事故肇事现场; (6) 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证实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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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9182 号桑塔纳轿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 64 867 元;闽 G/20982 号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为 1 768 元; (7)大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损失均为交通肇事所形成,其中死者蔡建明、邓家驹、郑政系造成胸腹腔严重损伤,脏器破裂内出血而死亡,死者董万里系造成头颅严重损伤,颅底骨折出血而死亡; (8)死者家属出具的埋葬费收条,证实被告人已支付四死者家属埋葬费 36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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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9) 侦查员叶艳光、郑忠友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吴初湖于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告人吴首炽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吴首炽亦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董万里和林渊锦的各自违章行为也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不可缺少的原因,交警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缺乏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事故双方的责任作出了确认,被告人吴首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辩护人所提出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首炽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上交会车时,违反交通法规,未能靠右通过,造成四人死亡,财产损失六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能主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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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吴首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2000 225 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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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2 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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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池 伟 
    

审 判 员   阮 芳 
    

 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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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育喜  
    


    

   二 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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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许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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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0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