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无罪推定的文本表述-法律论文 |
释义 |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表述是故意歪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之意图而形成的,草案明明限定了“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的目的,但是学术界却要强迫人们接受它为“法院统一定罪权”原则,从而把“人权”条款变成“公权”设置条款。这种法律现象可以从1789年以来无罪推定文本表述的变化规律(某种蜕变模式)得到解释。令人忧虑的是,纷纷推出的无罪推定文本建议又因为ICCPR中法文本与英俄西文本的冲突,而在“确定有罪”与“证实有罪”之间选择了较差的表述。为此,发现IC-CPR文本的冲突解决方法与借鉴俄罗斯国内法文本的先进经验,对于改善未来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立法表述都有积极的比较法意义。 【关键词】无罪推定;ICCPR;证实;刑事诉讼法 一、误认权威:第12条的意图篡改与文本暧昧 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令人厌倦的论题,大规模的“论文制造”无非就是诉诸权威:或曰,第12条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达(或精神体现),要么是法院统一定罪权的表达。至于立法史上的意图篡改和错立权威现象则没有人追究。 (一)陈、顾误导之争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两位修法主持人言论对立,是一公开事件。 陈光中教授(前期小组组长)如是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既确认了人民法院的统一定罪权,又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我看到法工委内部有个文件,将刑诉法修改对无罪推定的借鉴总结为三处……”[1] 顾昂然先生(人大法工委主任)针锋相对地说:“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2] 十多年来,学术界似乎忽略了一个基本常识:在这一表面对峙中,陈、顾两先生谁是真实立法意图的传递者—这本身不必是非此即彼的选择问题。谨慎地讲,两位先生都是被学者错误树立为法律解释之“意图权威”,学者们尤其不能区分顾昂然先生的两个身份:一是“草案说明”的宣读者,二是“草案说明”意图的拟定者—私人观点与宣读观点是本质不同的,参与立法的个体身份根本代表不了立法的权威主体。顾先生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收入他的个人文集,这不但混淆了“草案说明”的性质,在著作权处理上也是不妥当的。 如果真要比较,那么问题倒有一个:两位先生,谁是第12条立法意图的严重误导者呢? 结论竟然是这样的:顾先生只是否定无罪推定,但没有对第12条的性质作出正面解释;陈先生表面上维持着无罪推定的精神,但他却发明了歪曲“立法意图”的流行解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加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确立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定罪权,取消免予起诉制度……”[3] 这个解释的歪曲性是很容易证明的: 1.陈先生混淆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草案说明》)第二节第一题与第三节第三题的关系,赤裸裸地把权利变成了权力。 如《草案说明》规定:“二、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第一,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三、完善庭审方式,对职能管辖、免予起诉等作了修改……第三,扩大不起诉的范围,不再使用免予起诉。” 很明显,第二节下的条文修改应当是权利(right),第三节下的条文修改才是权力(power)。但是陈先生将两节混淆,实质上达到了给第12条定性“统一定罪权”的目的。 2.将“统一定罪权”诉诸第12条,显属诡辩。如果第3条“……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不是足够刚性的规定,那么刑事诉讼法原则还叫法律原则吗?按“统一定罪权”的解释,第12条在逻辑含义上没有对第3条增加任何新的内容,但在另外一个逻辑含义上,它却明确否定了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思。 3.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不起诉”与“免于起诉”的本质差别,并不是权力设定有变,而是产生了权利赋予的需要,“不起诉”是一种刑事处分,不愿意接受这种刑事处分的人应当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只有明确无罪推定,对“不起诉”的司法救济期待才是可能的,因而,“统一定罪权”的解释对取消免诉的附会很牵强。 4.陈先生忽略了“草案说明”的合理解释空间。第二节标题“第一,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与第二节内文不应矛盾,存在协调可能: (1)标题主语应当是公民,即“(任何公民)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此乃权利解释。 (2)内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x)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其主语x有多种插入可能(见后),但陈先生作了权力解释。 陈先生支持无罪推定原则,却以矛盾的方式放弃权利解释,选择权力解释。笔者不明白,为什么陈先生比顾先生做得更多,他似乎在法律解释方面成了补救顾先生欠缺的学理权威。 (二)对第12条进行文理解释,并非不能导出无罪推定原则 1.标题论证 第12条“草案说明”,其宗旨明确归于:“为了进一步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既然“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基本原则”,那么“第一,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就是一项基本人权,标题意思不是显而易见吗! 2.(语法)补正解释 “立法说明”第二节第一题“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是一个省略句,语法主语只能是“公民”,完整的语句是“任何公民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 3.抉择解释 不少学者利用语法解释认为,第12条的正式文本是权力表述,其实缺乏有说服力的论证。因为,第12条的主语或修饰语有很多种插入可能:“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是模糊地省略的主语或修饰语。 (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句的逻辑重点是“在法律上”,强调法律推定原则,这句话转换过来,就是“任何人在法律上都不是有罪的,除非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 (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国家)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句的逻辑重点是“人民法院”,强调法院是国家司法裁判权主体,这是权力解释。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司法程序)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句的逻辑重点是“未经”,表达法院的终结权力; (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委任法官和委任审判组织)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句的逻辑重点在于强调“判决”形式,表达被委任者确定有罪须以判决为形式。 (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他人和机构)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语句的逻辑重点在于强调“人民法院”排斥“其他人和机构”,但这样解释并不太符合语法,它的正解可能有错误含义,即暗示法院判决之后还存在确认者。 其实,除了(1),其他“□□□□□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达式都有语病,因为“判决”也就是“判决确定”,但后面又来个“确定”,像是胡话,这使主语插入显得奇怪。(1)插入的是修饰语,然后补出主语反而不怪了: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在法律上)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里的“确定”是指所有人必须在法律上所持的看法,即“法律上认为”,因此没有语病。 笔者这样论证,并非想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真的建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笔者只是想说,第12条存在着最合理的语法解释可能,如果陈光中教授坚持对第12条作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理解,那么他并没有任何学理错误,而且这个坚持十分有利于时代变化后司法机关作出合理的确认。笔者不否认,“立法说明”和修改条文相当暧昧,陈先生和顾先生体味着暧昧的不同方面,他们也确实处于立法思想的争论和妥协之中,可是,暧昧毕竟不等于直接歪曲,为什么陈先生就妥协了呢?这个妥协的实际结果就是:既然没有任何有影响的学者利用最合理的解释,学术界也没有力挺这一解释,司法机关也就没有作出解释和澄清的压力,当学术界已经普遍接受无罪推定观念时,可悲的是,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却只能被盖棺定论为“没有无罪推定原则”。这在法律解释现象上反映了学者和学术界的不智。 二、中国式文本精神扭曲 第12条的文本暧昧显受官方意志的影响,但这种“隐蔽意图”并不当然就是法律解释的依据,只能说这种“隐蔽意图”引导学者们去玩味暧昧、争当权威解释者,然而学术界却忘记了去追究暧昧的“历史继承”。为了把这个问题解析清楚,笔者以资料来证明其“隐蔽意图”的精神演绎过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1):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明确推定昧化为消极的“不认为”推定,从而产生了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7条:“被告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被认为有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意大利式”的推定逻辑:不认为有罪不等于宣告无罪。[4]“不认为”推定又昧化为right和power的两可条文,出现了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受到刑罚。” 1961年《苏俄刑事诉讼法》第13条和1977年苏联宪法第160条相同。最终,Right、 power两可条文单解为power,进而出现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法院统一定罪权”的解说。 按此精心设计,无罪推定最终被阉割到只剩下“精神影子”,很遗憾的是,多数学者对这样的文本演绎史毫无兴趣,却自认为已经完全吃透了第12条的通解“法院统一定罪权”。 如果不懂无罪推定文本的演绎史,那么学术上的第二个错误就难免了。 与我国诉讼法条文粗疏的一般风格相比较,我国某些法律文字的精细,具有骨子里的敏感性。与政治意图耦合,中国近代以来刑事诉讼法文本都与无罪推定的逻辑表达相违背,立法史上一直还存在着第二个扭曲—回避“证实(或证明)有罪”,严格沿袭“确定(或判决)有罪”。除《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宣统二年)第346条“第四,犯罪不能证明即被告人之行为不为罪者,谕知无罪”和《刑事诉讼条例》(民国十年)第338条“法院认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证明或其行为不成犯罪者,应论之无罪判决”最接近无罪推定表述外,此后的长时期内,此避讳成一规律: 1.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表述 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1967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如作反面解释,疑似有罪推定。 直到2003年无罪推定的逻辑表达才到位,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新表述是:“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 2.中国当代法律的相关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7条:“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澳门居民……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3.中国正式批准的联合国法律文件的相关表述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二款(b)(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该用语是我国首次承认无罪推定国际刑事准则时的中文本抉择,对应英文单词却是prove 。 ) 4.中国当前学者建议稿的相关表述[5] 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最终判决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无罪。 徐静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第6条: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1-1-11修改建议: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任何人应当被推定无罪。 所有这些表现,都分不清“证实”与“确定”的逻辑区别,或者是太敏感于这种区别。这么一致的风格很值得学术界反思。 三、援引ICCPR的麻烦 我国程序立法还应当充分尊重我国已经签署(尚待批准)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ICCPR),但此条约却成了中国立法的最大麻烦,认真关注国际法的人应当能体会到解决这一麻烦的乐趣和意义。 ICCPR“无罪推定”条文的麻烦在于:ICCPR有两个中文本,一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作准本),二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翻译本),奇怪的是,几乎所有学者都把后一文本当作是有效的,几乎不知道真正的作准本,所以也没有意识到究竟有什么“麻烦”,而此麻烦就是两文本对无罪推定表述的差异是明显的: 中文作准本第14条第二款:“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中文翻译本第14条第二款:“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更麻烦的是,这种差异也是ICCPR的中、法文本与英、俄、西、阿文本的差异。根据ICCPR第53条,各作准本在法律上同等有效,因此“文本对译”解决不了解释之权威性问题。 面对这样的麻烦,中国既然已经承诺要批准ICCPR,就须将中国法律与联合国法律相关表述调整到一致,并作为刑诉法修改的一个必要议题。“证实”还是“确定”,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应当抉择的问题,其法律解释论证相当复杂。 (一)应当确认作准本,“确定有罪”在文本上有效 ICCPR中文作准本产生于1966年,[6]其标准文件在联合国网站上有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ICCPR时,对作准本没有异议,但2001年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了修改ICCPR中文名称的备案文件:C. N. 8. 2002. TREATEIS-1,该文件认为,“盟约”应当改为“公约”,2002年1月3日该建议获得生效。这意味着中国政府明确承认原始中文作准本的效力,只是对名称要求修正。[7] 因此,ICCPR的正式中文名称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准本是1966年的中文本,而不是翻译本,ICCPR第14条第二款的原本表述是:“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作准本之“确定有罪”在法律上属正式表述。 (二)根据条约法,应当采纳“证实有罪”的解释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8]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第四款,中、法文与英、俄、西文的“确定有罪”与“证实有罪”的文本冲突,可以作以下调和: 1.根据善意原则(第31条第一款,此属解释基本规则) (1)通常意义。无罪推定条款的通常意义应当没有争论,自罗马时代以来,各种针对疑罪抉择的无罪推定文献都支持这样一个观点,无罪推定所要求的“有罪”是“证实”,而不仅仅是“确定”了事。如果“确定”可以替代“证实”,那么疑罪从无的底限抉择就能得以表现了。 (2)语境与宗旨。以上提到的通常意义“证实”,完全符合第14条的语境和明确宗旨。正如ICCPR之权威学术著作—诺瓦克的《民权公约评注》所述:“根据第14条第一款获得法庭的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是‘法律正当程序’的核心。第14条第二款至第七款中的后续规定和第15条都是对‘公正审判’在刑事案件中的具体表述。”[9]因此,“证实有罪”与“公正”比之“确定有罪”与“公正”,哪一个是更和谐的关系,一目了然。 2.根据上下文原则 第31条所说的“上下文”并不仅仅局限于文本本身,它还包括“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该协定并不必须是该条约的一部分,或本身为一项条约”,[10]广义上下文考证的结果是: (1)英文、法文的比较,仅仅能证明“prove”与“etablie”的差异是历来已久的习惯。 (2)在一些相关文件中,中文文本的表述并无惯例,呈不稳定的变换: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款(1948年):“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证实有罪”) 中文作准本第14条第二款(1966):“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确定有罪”)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二款(b)(一)(1989):“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判定有罪”)(已批准的文本)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6条第一款(1998年):“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证明有罪”)(中国参与了规约的起草,但没有签署文件)[11] 中文表述的不成惯例与法文的一致惯例显然具有不同的上下文背景特征。 3.重大程序法文件的调和 联合国涉及刑事规则最重要的人权文件《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文本上终于达成了中英法等文本在无罪推定表述上的一致: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英文作准本)第66条:“ 1. Everyone shall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proved guilty before the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law. 2. The onus is on the Prosecutor to provethe guilt of the accused. 3. In order to convict the accused,the Court must be convinced of the guilt of the ac-cus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prove”有罪、“ prove” 、 “ onus” 、 “ reasonable doubt”)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法文作准本)》第66条:“1. Toute personne est presumee innocente jusqu' dce que sa culpabilite ait ete etablie devant la Cour conformement au droit applicable. 2. Ⅱ incombe au Procu-reur de prouver la culpabilite de l’accuse. 3. Pour condamner l’accuse,la Cour doit etre convaincue de saculpabilite au-dela de tout doute raisonnable.”(“ etablie”有罪、“prouver”、 “incombe ” 、 “doute raisonna-ble”)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文作准本):“(一)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二)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三)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证明有罪”、“证明”、“责任”、“合理疑问”。)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还进一步明确了无罪推定的意思: a.明确表述了控方证明责任(这个意思并不是新增的含义,但它的明确表述还是有意义的); b.规定了“证实”的方式—排除合理怀疑,诺瓦克的《民权公约评注》在提到第14条第二款立法时说:“菲律宾在人权委员会动议插入‘超出合理怀疑’的词语,但该动议以8票反对、2票赞成和3票弃权的表决结果被否决了,尽管如此,但仍然可以在此吸收这一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12]根据这一背景,1998年的《罗马规约》无疑是统一了众多国家的看法,插入“排除合理怀疑”,加强了“证实”的原则要求。 c.虽然法文作准本依然使用“etablie”(确定)来界定有罪的前提,但它在逻辑方面得到了补正,根据第二款的“prouver”(证明)、“ incombe”(责任)和第三款“doute raisonnable”(合理怀疑), “ etablie”(确定)的方式毫无歧义,从而不能成为否定“prove(证实)作为文本标准意思的词汇障碍。 d.中文作准本则完全协调了3个条款的意思,它分别使用“证明有罪”、“证明”、“责任”“合理疑问”等术语,非常清晰地界定了有罪的前提是“证实”,而不是含糊的“确定”。 总之,我国尝试正式建立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堕入某些人制造的历史案臼,到位的、清晰的、符合国际标准的表达应当不是什么高技术难题。 四、俄罗斯之参考:逻辑能力与语文能力 我们可能太习惯文本的扭曲了,而感觉不到改变历史窠臼的必要压力,为此,不妨看看俄罗斯,看看其新立法是如何纠正前苏联的暧昧的: 193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9条规定:“ 1,每个被指控的犯罪者在其罪名未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证实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之前均为无罪。”反面解释是该法第49条的规定:“2.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释出举证责任,2003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2.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证明对被告的指控和推翻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辩护理由的责任由控方承担。”释出疑罪规则,其宪法第49条又规定:“3.无法排除的有罪的怀疑应作出有利被告的解释。”释出禁忌规则,其刑诉法第14条又规定:“4.有罪判决不得根据推测作出。”禁忌的反面解释,其刑诉法第302条规定:“4.有罪判决不得以推测为根据,而只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受审人实施犯罪的罪过被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所证实时才能作出。” 这不是俄罗斯人没有逻辑自信的表现,俄罗斯法创造了一个范例:作为后进民主国家,以最多法律条文来界定无罪推定原则,其努力纠正苏联法律暧昧扭曲的精神值得学习。 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刑诉法第12条的表述只能跟俄罗斯刑诉法第8条进行比较,但是,请特别注意,以上引用的无罪推定条文不包含俄罗斯刑诉法第8条。因为俄罗斯刑诉法第8条是法院审判权的规定,等同于我国刑诉法第3条的规定,但又比我国刑诉法第12条的暧昧解释清楚得多。 俄罗斯刑诉法第8条规定:“只有法院才能进行审判:1.在俄罗斯联邦,刑事案件的审判只能由法院进行。2.除非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并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有罪和被判处刑罚。”中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姑且按“统一定罪权”解释。) 陈卫东先生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最终判决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无罪。”该规定自称参考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很遗憾,笔者不知道他为什么对俄罗斯法表现的重大范例视而不见,竟然只“参考”了俄罗斯刑诉法第8条,这样的“模范”代表的是中国的历史吧?再看看俄罗斯法与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1967年修改条)的差别: 《俄罗斯联邦刑诉法》第14条:“4.有罪判决不得根据推测作出。” 1967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我国台湾地区之“无证据不得推定”隐含了逻辑意思“有证据……”,文字上有变成有罪推定的危险。如此,我们突然看清楚中国历史窠臼的特点:中国的文化喜欢钻字眼,但不思逻辑精进,其结果是,越爱玩文本,文本的语文表现却越差劲;它以为玩弄文字就玩转了逻辑,但它连基本逻辑都不通。这是第12条提供给我们的学术教训。 【注释】 [1]田冰川:《世纪末超越:扬民主、法治与科学之帆—访我国刑诉法专家陈光中教授》,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5期;庄燕:《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首都学者、法官畅谈新刑诉法》,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6期。 [2]顾昂然:《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原则》,载《法制日报》1996年2月3日。原文附注:“本文系顾昂然同志1月15日在刑诉法座谈会上的发言摘要。” [3]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4]“我们认为恢复罗马人以‘案情不清’形式所承认的‘证据不足’的裁决作为‘无罪’和‘有罪’裁决的替代形式更为合理……如果证据不足,他唯一的权利是不被定罪,因为他的有罪尚未被证明。但是,当嫌疑还存在的时候,社会并没有义务宣告他绝对无罪。”[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225页。 [5]表述分别引自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徐静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载《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6]ICCPR中文作准文本产生于1966年,参见联合国网站:http://www. un. org/chinese/documents/decl-con/docs/ares2200b. pdf。 [7]AUTHENTIC CHINESE TEXT - TEXTE AUTHENTIQUE CHINOIS,中国提出将名称由“盟约”改为“公约”,资料来源http://untreatyun. org/English/notpubl/PV-iv-4. tif。 [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该公约。 [9][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上册),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10][英]安托尼·奥斯特:《现代条约法与实践》,江国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11]参见威廉. A夏巴斯:《国际刑事法院导论》,黄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译者前言”第2页。 [12]前引[9],第250页。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0年第5期 张成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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