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简介: 申诉方:袁某某、孙某某、均系某电视机厂驻某市维修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某电视机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男,50岁,厂长 某电视机厂自1994年3月停发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袁某某、孙某某二人的工资性补贴,他们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正裁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其被扣发的工资性补贴。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991年11月,袁某某、孙某某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招收为某电视机厂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5年。合同规定,他们将被派到某市维修部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厂里按月寄给,其中包括发给合同制工人月标准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1994年3月以后,厂方因产品销路不好,经济效益下降,自1994年3月起停发了他们的工资性补贴。 处理结果: 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 1.某电视机厂不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2.某电视机厂,自1994年3月恢复袁某某、孙某某两人的基本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 3.仲裁费60元,由某电视机厂全部承担。某电视机厂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定,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无效,该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建议当事人向某电视机厂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 案例评析: 就本案事实部分而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对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已做了具体规定,电视机厂扣发袁某某等工人工资性补贴是违反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行为,应予以纠正。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市、辖区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和《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一般说来,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职工,其工资关系都在职工工作地,因此条例的规定是有利于职工当事人的。但在上述案例中,电视机厂两名职工工资由厂里寄发,关系在企业所在地,故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即电视机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市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这一争议,由于工作的疏忽作了裁决,尽管裁决的内容是合理正确的,但由于在程序上无权管辖,所以裁决无效。该争议案件应由电视机厂所在地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可见,程序上的问题,不仅对当事人是重要的,对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是同样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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