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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永宁村委会诉尊村村委会等抢种乡政府发包给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侵权赔偿案
释义
    原告:永济市张营乡永宁村委会(下称永宁村委会)。
    被告:永济市张营乡尊村村委会(下称尊村村委会)。
    被告:姬好娃,男,49岁,永济市张营乡尊村村民。
    被告:吕拴牢,男,52岁,永济市张营乡尊村村民。
    被告:姬建民,男,41岁,永济市张营乡尊村村民。
    被告:姬茂盛,男,27岁,永济市张营乡尊村村民。
    被告:姬红义,男,55岁,永济市张营乡尊村村民。
    近年来,随着黄河主流西移,张营乡地段的黄河东岸出现大片滩涂地,名为三角滩地。从1989年至1991年,原告永宁村在上开垦荒地近500亩。1991年,永济市政府对永宁村开垦的三角滩地确定了使用权,永宁村即一直耕种并每年向所在张营乡政府交纳滩涂管理费。1997年,市政府发文明确三角滩地由张营乡政府统一管理使用。1997年4月,张营乡政府将三角滩地发包,尊村村民即被告吕栓牢、姬好娃、姬建民、姬茂盛、姬红义等5人以15000元中标,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在此前后,永宁村村民多次上访,要求张营乡政府退回其开垦耕种多年的三角滩地。1997年9月3日,永济市委为解决黄河三角滩地纠纷,形成了《张营乡政府与永宁村关于黄河三角地带纠纷处理的会议纪要》。后张营乡政府按纪要精神,于同月6日与原承包户达成协议:终止合同,乡政府退回承包款及利息,并赔偿旋耕费、伏耕费、误工费等。被告姬好娃等5人领取了上述退赔款项。9月12日,在被告姬好娃等5人的直接参与指挥下,尊村村民将三角滩地强行种上小麦,经乡政府多次做工作,未能得到解决。
    为此,原告永宁村委会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村为沿河村庄,从1989年至1991年相继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开垦了部分荒地,1991年县政府为加强滩地管理,防止纠纷,以61号文件对我村开垦的489.4亩滩地确定由我村使用。1997年4月15日,张营乡政府将三角地收回乡政府,遭全村村民反对,为此上访60余次。经市委调解后,此地继续由我村耕种,我村即与张营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交了承包款。被告尊村村委会组织人力强行将三角地三百余亩种上小麦,已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回土地。
    被告尊村村委会答辩称:争议的三角滩地使用权归张营乡政府,对永宁村不构成侵权,张营乡人民政府发包时已明确公告,滩地发包只对个人,不对村组,该村没有承包事实,民事主体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姬好娃等5人答辩称:我们5人参加三角地竞标,以15000元中标,与张营乡政府建立了承包合同,将三角地全部种上小麦,是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以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威力,强迫张营乡政府和他们签订了合同,此合同未进行公证,违反了合同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审 判
    永济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现场实地丈量,原告永宁村委会承包的黄河滩三角地亩数为452.2亩。经委托永济市农业局对其上的小麦播种量及施肥量鉴定,结论为:一、该地东部,小麦基本苗24万,推测亩播种量12公斤左右;该地土壤速放氮含量较空白地仅多0.26公斤/亩,推测该地未施氮肥。二、该地西部,小麦基本苗平均20万,推测亩播种量11公斤左右;该地土壤速放氮含量较空白地高2.54公斤/亩,推测每亩均施尿素12.2公斤左右。
    永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营乡人民政府与5被告在1997年4月签订的黄河滩三角地合同,已被双方于同年9月6日达成的终止合同协议解除,5被告已将15000元承包款及4640元赔偿金领取,乡政府与5被告有关滩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完全消失。9月12日,张营乡政府与原告签订了该滩地承包合同,原告并履行了交纳承包款15000元的义务,取得了承包经营权。5被告明知张营乡政府已将该地承包给原告,强行组织人员耕种,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合理合法。考虑到5被告在诉争的滩地上已投资化肥、小麦种子等,并付出了一定劳动,可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尊村村委会否认其组织或参与5被告耕种该滩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尊村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好娃等5人立即停止对黄河滩三角地的侵权行为。由原告永宁村委会依法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
    二、原告永宁村委会一次性给付被告姬好娃等5人经济补偿15827元(每亩按35元,共452.2亩)。
    三、驳回原告永宁村委会诉被告尊村村委会侵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吕拴牢不服,向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乡政府与其所签承包合同有效,乡政府单方撕毁合同并与永宁村委会所签合同无效。
    永宁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与乡政府所签合同已解除,我们与乡政府所签合同有效,上诉人强行耕种构成侵权。
    二审审理期间,正值麦收临近,双方对立情绪加大,为了麦子不受损失及时入仓,双方都做好了抢收小麦的准备。永宁村主张其与乡政府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一审判决已认可,小麦应由其负责收获;尊村承包户则坚持原与乡政府签订有承包合同,且已投资耕种并进行管理,理应由其负责收获,双方各执己见。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扩大,二审法院赶赴当地就地调解,并当场决定追加张营乡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于1998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
    一、1997年三角滩地种植的小麦由尊村收割,1998年6月10日后土地由乡政府收回。
    二、尊村承担1997年三角滩地承包款17500元及1997年9月12日至1998年5月25日承包款的利息。
    三、1998年6月10日麦收后,由永宁村按原价承包两年三角滩地,具体条款由发包方张营乡政府与永宁村协商,调解书送达后五日内签订合同。
    协议达成后,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当场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三方当事人。双方代表非常满意。尊村代表表示,保证按调解协议办,收麦期间不会发生其他纠纷。永宁村代表表示,对尊村收麦绝不阻扰,还要维护其把麦子安全收回。
    评 析
    本案最后以调解结案,是因为法院在调解中坚持了分清责任、明确是非,从安定团结立场出发,采取抓主要矛盾,及时追加第三人的灵活方法取得的。
    本案是一起土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被告姬好娃等5人与张营乡政府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并领取了退款和赔偿费用。此后,张营乡政府与永宁村委会签订了该滩地承包合同,永宁村委会并履行了交纳承包款15000元的义务,取得了承包经营权。5被告在明知乡政府已将该地承包给原告的情况下,强行组织村民耕种,显属侵权。
    姬好娃等5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发展变化过程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后,吕拴牢一人上诉,认为其5人与乡政府达成的协议是在永济市政府形成的《张营乡与永宁村关于黄河滩三角地纠纷处理的会议纪要》的压力下被迫达成的。《纪要》的主要内容是要求乡政府做永宁村民工作,不要闹事,终止乡政府与吕拴牢等人的合同。所以,从形式上看,《纪要》起了一定作用。但实质上,姬好娃等5人已与张营乡政府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项,之后张营乡政府与永宁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姬好娃等人与争议之地已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姬好娃等人在这种情况下强行耕种争议之地,侵犯了永宁村委会的承包经营权和依此对争议土地的占有权。但面对尊村村委会及群众强烈要求收割其已种植小麦的不良情绪,以及两村群众为抢收小麦可能导致不良后果,从实际出发,从安定大局出发,二审法院认识到此案非下决心用调解方法结案不可,否则,即使二审判决正确,但因工作不力仍会造成群众械斗,是人民法官的失职。正是从这种讲政治、稳定团结的观点出发,二审法院在基层政府配合下就地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在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终于使本案圆满得到解决,使一场械斗在即的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为党和政府排忧解难,得到了群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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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