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起诉时的问题 |
释义 | (一)、医疗事故鉴定与案件受理。 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 》,组织医学会中专家人员对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争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从而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科学依据的一项行政活动,是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十八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能否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作为启动法院诉讼的前提条件。 对此,医务界与司法界时有争议,法学界也存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还分为四级医疗事故,把以往患者反应强烈的医疗过错行为涵盖在医疗事故内。且该条例中已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减轻法院的工作量,应当要求当事人先行提起医疗事故鉴定,否则法院不应受理。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应申请上一级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衡量标准是医疗方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且《条例》没有强制性规定先作医疗事故鉴定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与医院发生医疗关系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 其实,《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院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时应当参照适用。但对于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法院仍可根据“损益相当”的法律意旨,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审理案件,因《条例》与《民法通则》并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同时新颁布《条例》对如何进入审判程序方面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且这牵涉到当事人的诉权,是法定的权利,只要法律、法规未作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立案受理,并由当事人承担诉讼风险。因此,医患双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在医疗技术鉴定之前,也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 (二)、医疗纠纷的诉讼理由。 发生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理由是医疗单位侵犯病员的生命权、健康权还是医疗单位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按责任主体所侵犯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及行为的性质,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责任。”前一条是侵权责任,后一条是违约责任,对医疗纠纷是按侵权之诉还是按违约之诉来处理,目前有不同看法:1、主张按侵权之诉处理的认为:医疗卫生事业属于社会福利性事业,医务人员的职权、职责是建立在法律或有关规章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医务人员的责任也不得通过约定而免除,所以医疗单位与病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性障碍的,应视为侵权行为。2、主张按违约之诉处理的观点则认为,病员到医院求治,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医方接诊,表示同意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这样经过要约和承诺,医患双方因意思表示一致达 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如果医院没有提供与医学技术或约定的结果相应的医疗服务,应当视为违约行为。其实,从法理上讲,医疗纠纷损害赔偿在民事责任上就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的竞合的问题,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要件,是一种责任的竞合。 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将竞合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责任来处理,而是将其简单处理,即要么是侵权,要么是违约。笔者认为,我国卫生医疗机构仍存有社会福利性质,医务人员的行为、职权、职责是建立在法律和有关规章的基础上,对医疗损害的民事诉讼以侵权责任审理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但是在医疗纠纷中,如涉及赢利性比较高的医疗服务,且医疗服务机构对当事人承诺了医疗效果的,如美容、整形、视力矫正等,则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更为恰当。 (三)、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及计算。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应同其它民事诉讼一样是具有诉讼时效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的权利人于一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既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法律对民事诉讼时效有两种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前者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后者称为特殊时效期间,仅适用于该法所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患者由于医疗方的过失或过错造成患者人身受到侵害,且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是以侵权之诉受理,故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应为1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时,医疗方常常会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为普通患者根本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但也无法确定这种伤害与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由于患者处于这种“弱势地位”,人民法院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有利于患者的角度出发,尽量不用“应当知道”来推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民事立法的法律精神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理应遵循上述精神,即应该以加快民事流转,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稳定;防止长时间不提起诉讼,导致证据灭失;及有利于平等维护双方合法利益为依据。因而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依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思想,即应以此次医疗行为致患者损害后果(可表现为后遗症、并发症)症状出现而引起病人注意之日起计算。 (四)、诉讼中,被诉一方的民事主体资格。 目前,有关谁是医疗纠纷被诉一方的民事主体,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纠纷的行为主体同责任主体应当是一致的,应是医院;另一种观点以相同的理由认为应是医务人员;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相分离,即负有过失责任的是医务人员,而承担民事主体责任的是医院。从法理上讲,诉讼中的被告必须是对应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医疗法律关系中,医务人员只是医疗机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医疗机构才是医疗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所以,在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医疗单位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医疗单位。司法实践中,单列医务人员为被告或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并列为被告,或医疗机构为被告,医务人员为第三人的,都是错误的,而其适格被告是医疗构,医务人员可作为医疗方的诉讼代表人之一参加诉讼,也对医务人员起到教育作用。 编辑推荐: 有关医疗事故索赔的技巧 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 医疗费赔偿标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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