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区分和适用“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 |
释义 | 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和定罪,我曾在我的拙著《盗窃罪定罪与量刑案例评析》一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第146-149页)和中国法院互连网2003年7月10日的《“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认定》一文中作过论述。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和定罪,仍存在不少问题。如有的混淆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和界限,将应当适用“数额较大”定罪标准的情形,适用于“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以致造成将有罪作为无罪处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杂志“司法信箱”栏的“本刊研究组”,在答复基层法院的咨询时,也出现这方面的错误。因而,有必要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和定罪问题,再进一步研究。 先看《人民司法》答复的一个案例:被告人吴某在一年内盗窃两次,所盗窃赃物的价值均是791元,就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江西省波阳县法院在处理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被告人的两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本省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1000元,所以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是被告人两次盗窃均未达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1000元标准,且两次盗窃的数额不能累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第(12)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所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杂志“司法信箱”栏目的“本刊研究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如下: 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一年内盗窃两次,尚未达到3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且两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次,该解释第5条是关于被盗物品数额计算方法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2)项关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规定,应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对盗窃数额计算方法作出的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构成盗窃罪,就根本不涉及盗窃数额计算问题(见《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第78页)。 我们认为,上述答复值得商榷。它混淆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定罪界限和区别。 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从刑法264条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两个量化性质的选择要件。这两个要件是一个互为补充关系:即盗窃数额较大,当然构成盗窃罪;数额虽然没有达到较大,但属于“多次盗窃”的,也构成盗窃罪。所谓“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时,要划清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与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界限,不能把应适用“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适用“多次盗窃”,或者把应当适用“多次盗窃”的情形适用“数额较大”,以致于把有罪作无罪或者把无罪作有罪处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必须在一年内盗窃三次。 多次盗窃的时间是“一年”,这里的“一年”是一周年,而不应理解为“当年”。因而,这里的“一年”可以是跨年度,但仍然限制在一周年期限内。如果盗窃三次超过一年以上的,不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应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二)第(12)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规定处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解释第五条中的“多次盗窃”,是广义的多次盗窃,是相对于一次盗窃而言,即指“数次盗窃”,即两次以上的盗窃。对此,绝不能理解为刑法264条所规定的法定意义(或严格意义)上的“多次盗窃”,即解释第四条所说的多次盗窃。 二、一年内盗窃三次必须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 这是“多次盗窃”的处所(或场所)要件。即必须是一年内,入户或在公共场所盗窃(扒窃)三次。但并不要求入户或在公共场所分别盗窃(扒窃)三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两次,入户盗窃一次,共计三次,也属于多次盗窃。如果一年内虽然盗窃三次,但不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也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 入户盗窃中的“户”,一般是指居住住宅,既包括单位职工宿舍,也包括居民购买或修建的独门独院住宅。对于独门独院住宅,行为人进入院内盗窃,也应认为入户盗窃。这里的户除了住宅外,还应包括具有住宅性质居民作为住所使用的处所,如牧民的帐逢,渔民作为家庭定性的渔船,经商者经营居住并的店铺等,单位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商店等。不属“户”的范围。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共活动地方。如车站,码头,影剧院,购物中心等公众聚集的地方以及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都属公共场所。不为公众活动的地方,不能称公共场所。其范围不能任意扩大。 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 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这是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甚至到达了数额巨大标准的,则不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应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同时,如果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没有达到“多次盗窃”的次数,即没有达到三次以上,但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标准,也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应当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定罪处罚。 以上三个要件只有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否则,则应作无罪处理,或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处理。如一年内虽然盗窃了三次,但不是入室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则不符合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构成要件的处所要求,对此,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又如一年内入户盗窃两次,数额已达到了较大标准,对此,不能认为只入户盗窃两次而作无罪处理;而应当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依法作盗窃罪处理。 前面所答复的案例,没有介绍是入室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还是一般盗窃,如果是一般盗窃,则不符合“多次盗窃”的处所要件,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但吴某在一年内两次盗窃,其数额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不论其是入室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还是在其他地方盗窃,均应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定罪处罚。答复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一年内盗窃两次,尚未达到3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且两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个定罪标准之间的界限。吴某在一年内盗窃两次,两次盗窃数额之和已经超过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对此,应当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而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更不能认为“尚未达到3次,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而不构成犯罪。那么,吴某两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两次盗窃数额之和已经超过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能否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定罪处罚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为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不要求每次(或单次)达到数额较大,对多次盗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同样应当作犯罪处理。这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二)第(12)项已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其他数额犯,刑法也有相同的规定,如刑法第382第二款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走私罪及其他有关数额犯,都有类似的规定。我们认为累计计算是合理的。否则,许多盗窃犯罪将无法处理。仍以前述吴某为例,假如吴某在一年内盗窃10次,每次所盗窃赃物的价值均是791元,而且又不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对此,是否也认为,由于每次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不作犯罪处理呢?显然不能。王礼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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