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滥用”优势条件之行为的法律定性 |
释义 | 一人公司人格之所以出现瑕疵,源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之优势条件。如何界定“滥用”行为的法律性质直接关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在股东特定的“滥用”行为中,一方面,公司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属于合同关系,表面上是没有股东的独立行为介入的,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因股东的行为而无效;另一方面,股东又利用优势条件暗中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的这种行为区别于公司法人的独立行为。也就是说,债权人利益被损害是在历经“公司法人—债权人”(形式上)与“股东—债权人”(实质上)的双重法律事实下发生的。 上文论及,我国学者所提出的“公司人格否认”概念具有很大的缺陷,与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矛盾,对“刺破公司的面纱”的正确理解是,公司法人的人格始终没有被否认,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却获取非法利益的股东而言,应与公司法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导致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三种行为条件——违约、侵权、缔约过失中,股东的“滥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股东应与公司一道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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