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据此规定,适用时效中止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包括障碍在最后6个月前发生延续到最后6个月时的情形。否则,不发生时效中止。 (2)诉讼时效的中止,须有法定事由: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其他障碍。指不可抗力以外的,并非权利人的意志所决定的,足以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按照《民法通则》第172条规定,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 [2008]11号)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 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