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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指定银行办理外币保证金交易代客操作业务管理办法
释义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央外柒字第093004882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093004882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办理外币保证金交易代客操作业务(以下简称代客操作业务),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代客操作业务,系指经许可办理代客操作业务之指定银行(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接受顾客(以下简称委任人)之委任,基于其投资判断,于委任人所开立之外币保证金交易帐户(以下简称交易帐户)余额内,为委任人之利益,全权代委任人从事外币保证金交易之业务。
    前项所称交易帐户,系指委任人于接受委任之指定机构或其它指定银行所开立,专供代客操作业务收付、结算之存款帐户;交易帐户之开立,应以委任人与帐户行签订之外币保证金交易契约书为之,同一交易帐户不得同时作为不同委任操作契约或其它交易收付结算之用。
    本办法所称帐户行,系指接受开立交易帐户之银行。
    第4条 指定银行办理代客操作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许可:
    一、经本行许可办理外币保证金交易业务。
    二、应于其自有资金管理部门及信托业务专责部门之外,另设代客操作专责单位(以下简称专责单位)办理。
    第5条 指定银行申请办理代客操作业务,应检具下列书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营业计画书。
    二、本国银行董事会决议办理本项业务之议事录或外国银行总行(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三、法规遵循声明书。
    四、风险预告书。
    五、专责单位主管与交易经理人之资历表。
    六、其它本行规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营业计画书,应载明办理代客操作业务经营原则、风险管理、作业程序、专责单位与帐户行间之权责划分、防火墙机制等内部控制制度,以及营业纠纷之处理方式。
    第6条 指定银行依前条申请许可所检送之各款书件不完备,经通知限期补正,仍未补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请。
    第7条 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驳回其申请:
    一、不符合第四条所规定之条件者。
    二、依第五条检送之各款书件,所载内容不符规定或不确实者。
    三、违反办理外币保证金交易或其它外汇业务之规定,其情节重大,经本行纠正,届期仍未改善者。四、其它有事实显示有碍业务健全经营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第8条 经许可办理代客操作业务之指定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废止或撤销其许可: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本行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其情节重大者。
    二、本行于许可后,经发觉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
    三、有停业、解散或破产情事者。
    第9条 指定机构办理代客操作业务,限于承作由个别委任人委任操作,在指定银行之营业处所经营之外币间即期外汇买卖、远期外汇买卖及其它经本行许可之交易,并以交易帐户余额为履约之担保。
    第10条 指定机构办理代客操作业务涉及签约、开户、买卖、交割、结算、帐务处理、通知义务、操作报酬与费用、专责单位主管与交易经理人之资格条件、利益冲突之防制、指定机构与帐户行及委任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它事项之业务规范,由财团法人台北外汇市场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洽商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银行公会)拟订,报经本行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指定机构办理代客操作业务,应依前项业务规范为之。
    指定机构、帐户行与其委任人间因代客操作业务或其收付、结算等事项所生纠纷,得于契约中约定向银行公会申诉或请求调处。
    第11条 指定机构办理代客操作业务前,应与委任人先行签订委任操作契约书、风险预告书。指定机构并应取得委任人签署确认该机构已指派专人详细说明,以及委任人已有七日以上之期间审阅前段相关文件之声明书。
    前项所定之委任操作契约书、风险预告书及依本办法签订之外币保证金交易契约书等各项书类模板,由基金会洽商银行公会拟订后函报本行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12条 指定机构办理代客操作业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实义务,并应向委任人重申交易帐户之存款不受存款保险之保障,以及其操作亏损之风险由委任人承担等事项。
    第13条 指定机构办理代客操作业务,得订定接受委任之最低限额。
    第14条 指定机构、指定机构之董事、监察人及专责单位之经理人、相关业务人员、其它受雇人,办理代客操作业务应避免利益冲突之发生,除应遵守相关法令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与委任人有利益冲突之第三人从事外币保证金交易或代客操作业务,以及从事足以损害委任人权益之交易。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将受委任之资金与其自有资金或其它委任人交付之资金,为相对委托之交易,或自行与委任人对作,或违反契约、内部作业规范、内部控制等行为。
    三、利用委任人之交易帐户,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第三人从事外币保证金交易。
    四、将委任操作契约之全部或部分之权利,复委任他人或转让他人。
    五、无正当理由,将已成交之买卖委托,由委任人名义改为自己、帐户行或委任人以外之其它第三人。反之,亦同。
    六、其它经本行禁止从事之行为。
    除前项各款之规定外,专责单位之经理人、相关业务人员、其它受雇人均不得为自己从事外币保证金交易或代客操作业务。
    第15条 指定机构从事代客操作业务有违反法令或契约致委任人遭受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16条 指定机构办理代客操作业务之宣传及广告等相关事宜,应受银行公会会员自律公约之规范,其有明显欺骗与夸大不实之情形,银行公会并得函报本行处理。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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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5:3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