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巧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定 |
释义 | 案 情:2006年10月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招某章与邓某文驾驶桂B09235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地村往迈陈镇方向行驶,途经迈陈镇新地水泥路讨墩村后路段时,将正常对向行驶的受害人劳某仁撞倒,导致劳某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招某章驾车不靠右占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劳某仁、邓某仁无责任。徐闻县公安局随后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了招某章。该案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审理后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开车人到底是招某章还是邓某文为由,不予批捕。徐闻县公安局对被告招某章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招某章与邓某文谁都不承认开车,均不同意赔偿。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备受丧子之痛的82岁老人杨某寮向徐闻县法律援助处求援。 承办过程: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审查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麦浪律师承办。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就是:以何人为被告?要求何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详细研究案情,承办律师拟定了采用“共同危险行为”策略,因为即使无法认定何人开车,但加害人不是招某章就是邓某文这一点是明确的。承办律师迅速代理原告以共同危险行为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5398.80元、丧葬费115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1585.30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招某章辩称:2006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邓某文打电话约我到邓某二家吃饭,我和邓某文、邓某二等6人一起喝酒,其他人都喝啤酒,只有我喝了两瓶药酒。散席后,大家约定去迈陈圩玩。因我当时已醉,邓某文就驾驶我的摩托车载着我去迈陈圩。当途经徐闻县迈陈镇新地水泥路讨墩村后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劳某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劳某仁死亡。我当时已昏迷不省人事,而邓某文只是受了轻伤。邓某文当时认为我也死了,就将驾驶摩托车的责任推在我身上,交警部门在没有查清谁是驾驶该摩托车者的情况下,就认定我是驾驶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徐闻县公安局曾以我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县检察院起诉,县检察院审查后认定我为驾车者证据不足,已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公安部门已准许我取保候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邓某文辩称:2006年10月1日16时30分左右,招某章驾驶桂B0923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我由新地村往迈陈镇方向行驶,途经徐闻县迈陈镇新地水泥路讨墩村后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劳某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劳某仁死亡,招某章和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并作了大量调查,认定招某章为桂B09235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我为乘车人。另外,该车属招某章所有,我并非该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我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属无责任人。原告请求我与招某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无理,应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承办律师提出如下翔实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需中止诉讼 依《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但本案并不存在这一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劳某仁无责任这一认定及事件经过无异议,被告存有异议的只是到底是哪一被告开车,也即是只对责任主体存有争议。但本案的责任主体,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车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依法确定。退一步来说,即使无法认定何人开车,但被告招某章作为车主,依法明确是责任主体。故从证据的盖然性来看,本案的证据完全可以达到确定充分进行判决,不需中止诉讼。 二、本案的责任主体确定为两被告招某章与邓某文 (一)被告招某章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是明确的。 1、徐闻交警大队已认定被告招某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目前招某章被取保候审,但并不能以此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招某章也没有任何证据对抗。 2、被告招某章是肇事车的车主,对此被告招某章也明确承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招某章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是明确的。 (二)退一步说,无法认定何人开车,本案也可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法律规定,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损害结果是明确的,即使无法认定开车的人是被告招某章还是被告邓某文,但很明确加害人不是招某章就是邓某文,故本案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法律规定,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有据,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1、对责任认定,原、被告对交警认定死者劳某仁无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2、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出来的。 承办结果:经审理,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采纳了承办人提出的“共同危险行为”观点,认为根据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两被告是一起乘桂B09235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劳某仁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两被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谁是驾车肇事者,而且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认定在两个被告当中谁是驾车者,从而无法确定事故的实际侵害行为人。显然,两被告实施的是一种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其履行赔偿义务后,如果其中一位有证据证明另一位是驾车肇事者,可以依法向另一位追偿。虽然被告招某章被公安部门准许取保候审,但是,取保候审不是中止审理案件的条件,故被告招某章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赔偿因劳某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95398.80元、丧葬费11552.50元,被扶养人杨某寮生活费46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劳某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根据两被告的实际情况,应给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21585.30元,遂判决:被告招某章、邓某文赔偿原告黄某珍、劳某桃、劳某、劳某兴、杨某寮因劳某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95398.80元、丧葬费115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1585.30元,扣除已付的11060元,尚应给付310525.30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共同危险行为”规定的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各国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科以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后果由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只不过不能判明而已。对于谁为实际上致害人,受害人无须证明之,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由于受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难以确认谁是真正加害人。此时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不能举证者,法律推定其全部为“惹起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烟灰缸”案以判例形式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损害结果是明确的,受害人劳某仁无责任也是明确的,加害人不是招某章就是邓某文,故本案可以适用上述共同危险行为法律规定,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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