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仲裁、诉讼程序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反悔 |
释义 | [案情简介] 申诉方:刘某某,男,30岁,某某市副食品公司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某市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男,40岁,公司经理 刘某某因副食品公司终止其合同产生争议,申请仲裁。 经过调查核实,刘某某于1992年7月与副食品公司签定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由于刘某某不安心公司工作,经常请假与他人合伙作生意,副食品公司因当时经营上不景气,对此,并没有追究。1994年后公司业务量大增,人手紧张,刘某某又向公司请假,公司经理季某没有同意,刘某某不满意与季经理发生争吵,鉴于此,经理作出终止公司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将刘某某辞退的决定。对此刘某某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这一案件,并组成仲裁庭先行调解。刘某某考虑在副食品公司经济收入并不高,且与经理不和,不如辞职自己经商,于是与公司达成协议。刘某某与副食品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公司补发辞退期间的工资,仲裁费双方负担,达成调解协议7天后,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后来,副食品公司与外商合资经营,效益明显增加,而刘某某的生意却很不景气,于是刘某某又找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请求恢复与副食品公司的劳动合同,结果被仲裁委员会驳回,刘某某又找到法院,法院也不予受理。 [案例评析] 就该争议的事实而言,副食品公司因刘某某与经理吵架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假是允许的,公司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因此发生争吵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因此,刘某某若坚持公司履行合同,恢复劳动关系一定能胜诉。但是合同是双方的协议,故可以协商终止,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可以进行调解解决。由于刘某某对仲裁程序上的调解的法律效力缺乏了解,以为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一样,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轻易达成调解协议。而仲裁程序上的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裁决,不能再向法院起诉。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刘某某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悔之莫及但也无可奈何。 调解是个重要程序。仲裁庭在仲裁前,法院在作出判决前,首先要进行调解,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可达成协议。然而调解协议制成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实体争议解决,程序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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