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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动产抵押制度
释义
    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活跃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经济,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在立法主义上系采混合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主义同时并存)。
    动产抵押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其价值(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制定时,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财富的动产化倾向也不明显,因而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另一方面,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如果采用质押的方式,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这样,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法进行。如何在立法与实务上解决在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前提下,企业用动产担保融资的问题,就成为各国立法、学说和实务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大陆法系各国对此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 以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学者认为,工商企业以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国能够突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象机械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担保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这些学者还认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动产的价值不一定逊色于不动产,动产抵押是完全可行的。上述观点被日本的立法者所接受,于是,日本立法逐步放宽了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权领域,设立动产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 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
    但对于动产抵押权,法、德两国的态度则截然不同。《法国民法典》第2119条就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德国的立法与学说也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德国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严格区分开来,不动产担保以“抵押权”为原型,抵押权是一项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权性负担。典型的动产担保只能采取质权的方式设立,且必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如果涉及以工厂的机器设备设定担保,而又无法转移担保物的占有时,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方式。让与担保在德国的成文法上虽无明文,但为德国的判例和学说所承认。从《德国商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多处涉及动产担保问题,但均被视为法定质权,而法定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行纪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和仓库营业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必要。因而,可以说,德国民商法是不承认动产抵押的。
    二、中国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承认,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29年制定旧中国民法时,关于抵押权制度的设计完全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只是在随后颁布的“海商法”(1939年)和“民用航空法”(1953年)中对船舶抵押权和航空器抵押权作了规定。1949年,国民党政府退守台湾后,经过数年,局势稳定,即从事土地改革,积极发展农业,协助中小企业,拓展外销,提高国民生活。此际,最须解决的就是融资担保问题。但农民所能提供的担保物,除不动产外,主要为农具、农产品和家禽;而中小企业所能提供的担保物主要是机器设备、成品和原料。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动产质,显然会对农业生产和中小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对此情形,台湾立法界曾就是否引入德国的让与担保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终因该制度在公示、拍卖和清偿等方面,无法解决实际遇到的难题而作罢。此时,正值台湾与美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十分密切,于是,台湾立法者舍弃欧陆而附随英美,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Uniform Chattel Mortgage Act)[9]、《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和《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规定了三种动产担保形式: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其中,动产抵押是专为工商企业和农民向银行贷款而设。至此,动产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过仿效美国法,以特别法的形式,被台湾地区立法者肯定下来。
    三、英美法国家
    在英美法国家,Charge 和Mortgage均为物的担保方式。其中,Charge属于债权人既不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担保设定时也无须移转担保物占有的担保。英国学者在描述Charge时曾指出:“Charge是指这样一种担保:债务人拨出财产,以清偿债务,但不把担保物的绝对产权、特别产权、占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只给予债权人这个权利:在担保的义务不履行时,向法庭要求把担保物变卖。”中国香港学者何美欢女士将Charge译为“罗马式债务负担”。其实,用大陆法的眼光看,Charge就是抵押权。而Mortgage则分为普通法按揭与衡平法按揭二种:普通法按揭设定时,必然导致担保权原(title)的转移;而衡平法按揭设定时,虽然也承认有权利的转移,但这种权利并非普通法上的权利,而是衡平法上的利益。同时,无论是普通法按揭,还是衡平法按揭,按揭人在回赎期内均对担保物享有回赎权。因而,用大陆法的理论来衡量,Mortgage更类似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日本学者就直接将Mortgage译为让与担保。尽管Charge与 Mortgage存在诸多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Charge 与Mortgage的标的物均可为不动产,也可为动产。从这个意义上讲,英美法国家是承认动产抵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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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4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