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人分类的重构 |
释义 | (一)对法人分类进行比较研究应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分类的标准,亦即根据什么进行分类,这是个参考系问题。采用的分类标准反映了分类主体的价值取向和控制方向。其次是基于这种设想的标准而得到的分类项,二者之间的区别是什么。最后就是这种分类的意义。也就是说为什么要进行这种分类,这种分类有无不合理之处? 1、公法人和私法人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较重要的一类分类,其他类型的法人分类都是基于这样一种分类,这种分类的标准,学者中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1)以法人的设立者为标准。(2)以设立法人的目的为标准。(3)以法人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为标准。(4)以法人是否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为标准。(5)以一般社会观念为标准。(6)以设立法人的规则为标准。除(5)外,其余几种划分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其论述的角度或目的不同。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自《德国民法典》正式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后,此种法人分类方法很快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借鉴和吸收,进而成为大陆法系关于法人的最重要的区分类别。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其存在的基础是参加社团的人(社员、会员或股东)。社团法人多以营利为目的,但也可从事公益事业。社团法人主要有公司、 银行、合作社、工会、商会及其他社会团体。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其存在的基础是为一定目的而集合起来的财产。财团法人没有组织成员,只有来源于捐献的财产。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种划分是对私法人的再划分,划分的标准乃是法人的成立基础。 3、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按法人成立活动的目的作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营利法人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如公司。而公益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如学校、医院等。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并且一般是指非经济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益法人不进行任何营利性的经济活动,相反,营利活动有时也是某些公益法人的重要内容,但与营利法人不同的是,这种营利不是该法人的最终目的,所获盈利亦非分配给其成员,而是完成其目的的一种手段或必要途径。除这两种法人以外,实际生活中尚有既非为了公益,又非为了成员的经济利益而设立和存在的社团法人。如社交俱乐部。 (二)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两分法为主体的法人分类体系 社团和财团作为民法的基本概念,虽是德国法学家们抽象思维的产物,但却是社会经济实践的产物,完全是社会发展规律作用的结果,所以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法人分类的具体规定上有些差异,然而都无法摆脱社团和财团的基本分类标准。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首先应将法人划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在严格限制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的范围的基础上,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 (三)大陆法系的这种分类的构想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分类相比,大致有以下优点和意义 1、利于明晰公、私法人的划分 2、以成立基础要素的不同将私法人划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又将社团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 3、社团法人的确认,以适应不同利益集团对法人类型具体人格化的需要,有利于形成一个开放型的法人体系 4、财团法人的确认,是尊重个人权利和人本意识的体现 5、上述法人分类和体系的建立,有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这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 四.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分类存在的弊端和挑战 (一)关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 这种划分也受到当代民法理论的挑战,因为出现了"一人公司",并被若干国家的公司法所承认,而社团法人一般认为须有二人以上组成。关于一人公司的社团性质,学界有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营利财团说等。 (二)关于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的划分 这种划分存在着中间法人引起的概念上的模糊。按照公益法人的行政实务,公益性概念正向非营利性概念靠拢。因此学者认为,对民法上的公益性概念应作修正,不应限于社会全体的利益和不特定多数者的利益,也应包括特定多数者的利益,仅需以该利益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即受益对象不固定为要件。不过,又发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应当以什么样的制约条件,使该特定多数者的利益与社会全体的利益相协调或者使之不损害社会全体的利益呢? (三)我国新型出现的其它社会组织 如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法人型和非法人型,非法人型含个体和合伙,这是其它国家所不曾有过的组织形式,所以对其归类必然会遇到理论和现实不能协调完全的矛盾。 (四)对于以上法人的基本分类,是否能包容所有特殊类型的法人 争议较大的除了一人公司还有合作社法人。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取得,也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虽然现代的合作社已日益体现出雇工经营和向营利转化的倾向,但在合作社的各项本质特征未发生根本性变化之前,还是以采用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为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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