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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及企业工商登记的公示性
释义
    
    1995年12月25日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华信营业部(下称华信营业部)成立,该营业部是原审被告温某某开办的挂靠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供销公司)名下的分支机构(实际上是个体户),每年挂靠费500元。2004年2月20日,被告供销公司与温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温“原持(有的)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营业执照使用至2004年2月28日,并缴回营业执照及公章”。供销公司收回营业执照和公章后,即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对华信营业部注销。2004年3月8日“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5年1月17日,原告以“文汉斋”名义通过银行支票转帐方式向“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银行帐户转入20万元(往来款),2005年3月29日,原告再以“文汉斋”名义通过银行支票转帐方式向“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银行帐户转入20万元(往来款)。2005年5月6日,原告又以“红旗润滑材料厂”名义通过银行支票转帐方式向“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转入4万元(往来款)。2005年6月7日,原告亲自到工商登记机关对“华信营业部”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于2004年3月8日注销。2005年6月30日,温某某向汉文斋出据“借据”一份,注明上述三份44万元支票票号、金额外,还注明“3月19日借工行验资50万元现金合计借款94万元”。借据落款处没有人签字,仅在2005年6月30日的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华信营业部财务专用章”。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借据”提起本案诉讼。
    另,汉文斋是原告开办的图章雕刻店。红旗润滑材料厂的归属不明。“华信营业部财务专用章”是温某某私自雕刻,未经公安部门核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印模备案。
    五、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终止时应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清算,并不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2005年6月30日温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非华信营业部的主管部门,不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并且不是对以往华及营业部的借款再次确认,且没有证据证实温某某有表见代理华信营业部与设定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与温某某设定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被告温某某归还。(一审判决仅“本院认为”即四千多字,笔者在此作删节和概括),一审法院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40、47、54、55、58、61、66条等等十五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温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94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评柝
    本案的关键事实就是:被告温某某在华信营业部注销后,仍然以华信营业部的名义(即供销公司下属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主要是让原告将款转入华信营业部的银行帐户44万元。此后,又以加盖华信营业部财务专用章的方式认可94万元属借款。这种行为是否对供销公司有约束力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就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代表行为,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一种代理行为,这种代理行为或者是基于职务委任关系,或者是基于临时委托关系。因此,行为的结果最后均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本案的华信营业部没有注销,温某某作为供销公司的职员(华信营业部负责人),其以华信营业部名义借款,视为是供销公司基于职务委任关系产生的一种代理,供销公司有义务归还该借款。但是,事实上是华信营业部已经注销,温某某不能再代理供销公司,因此,这种代理是无效的,法律上称之为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理论上称其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并不是说对被代理人绝对无效,被代理人绝对不用承担责任。其责任问题有二种情况:1 、被代理人无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2、被代理人在特定情况下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什么意思呢?意思就是合同的对方不知道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而从以往的或者现在的各种表面情况给人得出的判断是: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那么,该实际上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仍有约束力,被代理人仍要对该实际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承担责任。例如本案,如果两个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仅是签订了《协议书》,并将华信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公章缴回给供销公司,而没有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那么,原告有理由相信温某某有代理权,供销公司对上述94万元应当承担归还责任。
    但是,华信营业部的注销,不仅仅是答辩人公司的内部行为,而已经进行了公示,即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注销登记,该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在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华信营业部已经注销,交易对方(温某某)不能代表(代理)供销公司的情况下仍与之交易(借款),显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总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认定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借款归还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其说什么“清算”“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等,却不是本案的判决理由。华信营业部只是供销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无所谓“终止清算”问题。另,一审判决适用十五个之多的法律规定来判决本案,有很多法律规定根本与本案无关。
    
    由此可见,企业工商登记的功能之一就是具有公示性。一个企业,就象一座房屋,如果不去登记机关作一个登记,我们从外部看,根本无法了解它的业主是谁。登记了,那我们到登记机关查一查,就可以知道业主是谁了。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登记的情况我们要不要相信?
    登记的情况人们要不要相信,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法律赋与登记有一种效力,要大家相信,而且原则上以登记为准,这就是所谓的法律赋与登记具有公信力。例如本案,如果原告连注销登记都不相信,那么,就失去了相信的基础。因为华信营业部是供销公司的下属单位,这一情况,原告也是从工商登记中知道的。它注销了,你又不信,你还能信什么?在你原告自己的逻辑中也是矛盾的。现在华信营业部的“财务专用章”仍在温某某手上,如果他现在还用这枚印章向张三借100万元,向李四借50万元,难道张三、李四可以起诉供销公司要其归还吗?如果法律认为张三、李四的借款由供销公司归还,那么,注销登记还有什么公信力呢?没有了,人们会陷于十分恐惧之中,连政府的登记都不可信,还能信什么?因此,在本案中,法院的驳回原告对供销公司的请求是正确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2]《协议书》第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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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5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