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目的问题 |
释义 | 合同中如有约定不明之处,往往需要通过合同目的来解释,甚至确认违约、解除合同等也往往以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目的为指针、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解释合同目的到底是指什么,也未明确规定合同条款中必须规定合同目的,可见合同目的可以按照一般概念加以理解。从实践中看,在合同中以明确的表述体现一方签订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失为一种低成本而又行之有效的方法尤其是对于买受方而言,约定合同目的不仅使合同中的未尽事宜有了解释的依据,也可以据此判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一旦违约对于违约后果的可预见程度,从而为争议的解决提供有力的支撑。 (一)在合同目的方面的不恰当表述 合同目的可以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也可以是合同中的开场白,具体的表现形式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在现实中,许多合同根本没有约定合同目的,即使在约定了合同目的的合同中,也有许多约定由于方式上存在问题而在法律上毫无意义。 1.似是而非的合同目的 按目前的习惯,人们在合同条款的开场白部分往往写上类似于这样内容的一段话:“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之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这些表述往往被人误以为是合同目的,但事实上其内容根本不是合同目的,甚至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仅仅是废话而已。 首先,这里并未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要做什么、交易的目的是要干什么,无法用于解释合同中的未尽事宜。 其次,如果不是存在法律选择的特殊涉外合同,根本没有必要约定签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什么法律。因为法律是强制性的,即使行使约定的权力也只能在法律条文明确允许的情况下约定。即使是某些平时不为人知的法律,也并不会因为不为人知而影响其效力。 因此,对于此类没有实质内容、缺乏针对性的“合同目的”,要么花些时间明确为真正的合同目的、要么完全省略。合同文字的选定即使不是锱铢必较但也不能让废话、套话占据宝贵的空间。 2.以政治口号代替合同目的 某篇合同的合同目的是这样描述的:“为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中华民族历史悠久的饮食文化、响应党中央的伟大号召,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从形式上看,这份合同似乎有着明确的合同目的,而事实上这份合同的内容只是约定某个小饮食店的承包经营,本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目的较于合同内容而言过于空洞。企业经营的目的是营利,即使想用政治口号来粉饰也无法否认,而且作为一个极为普通的民事主体根本无法胜任此类政治任务。这份合同中虽然用了政治口号,但仍旧无法用于解释民事权利义务方面的责任归属问题,在发生争议时也起不到维护某一方合法权益的作用,因而也根本不能算做合同目的。 3.貌似神离的合同目的 有些合同似乎有合同目的,但这种“合同目的”其实只是合同的动机。例如,一份合同的合同目的的描述方式如下: “甲方是合法注册的电信运营商,乙方是一家合法注册的声讯信息服务公司,有提供声讯服务的资格: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就合作开展声讯增值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这里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仅仅是驱使双方进行商务合作的宏观动机,并不是签订本合同的具体目的:通过对该合同稿内容的审阅,其合同目的其实是明确双方责任、提高对用户的服务质量、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合理分配双方利益。 还有一种貌似神离的合同目的表述方式,如:“为进一步加强甲方在通信领域的影响力,深化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构筑与客户时时沟通的立体信息平台,甲乙双方就充分利用乙方杂志进行宣传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这个条款对合同目的的表述本身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由于乙方所经营的是一家综合性杂志社,似无能力扩大甲方在通信领域的影响力。同时,杂志有其周期性,不可能与甲方或读者“时时沟通”。而深化“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主要应当在管理理念、管理方式、业务开展方式方面,仅靠简单的广告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而此处的合同目的也是一大败笔。 (二)合同目的的实际应用 对合同目的进行描述是英美法系国家律师起草合同时常用的一种做法,可在某些方面出现约定不明的情况时用于判断应当如何理解和处置。我国的合同法也规定了对合同质量标准、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时依照合同目的确定,还将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规定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因此,合同中没有对合同目的的描述,便失去了一次充分利用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合同权益的机会。 1.合同目的的描述方式 合同目的的描述方法多样,有的专设一个条款进行描述,也有的仅是在首部一语带过。需要注意的是,用一语带过的方式需要描述的是合同目的,而不是用于描述合同的内容。例如,在合同中仅约定双方买卖的产品是什么,则这种描述仅是合同内容的总结、不是合同目的,如果约定是采购产品用于保证某项工程的进度、质量则是合同目的。合同目的一般都不直接描述合同标的物,而是描述为什么要交易或交易后合同标的物要做什么用途。 在许多模仿外来合同而制作的合同文本中,经常见到“鉴于”条款用于描述合同目的,有时这类条款甚至还占用了极大的合同篇幅,许多人以为这样才“像”是一份规范化的合同、也是“与国际接轨”。其实,用什么样的表述方式要看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此类“鉴于”条款能否在大陆的法律环境下生存、发展,关键还是要看其内容如何表述。 从一般的角度看来,此类合同中的“鉴于”都是签订合同的动机,其内容多为对某种事实的描述或对某一方态度的描述但说它只是签订合同的动机而不是签订合同的附加条件,是因为此类“鉴于”一般均不同于大陆合同法中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而在法律上往往没有确切的地位,难以利用民法或合同法中关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合同等相关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许多合同中的“鉴于”条款多是一般描述性的、无评判标准的、无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或含糊其词的内容,这种“鉴于”在法律上并无意义,因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附条件”。 因而,一旦合同中需要设立“鉴于”条款,必须认真识别其“鉴于”的性质,争取利用合同使“鉴于”条款的作用最大化,并起到如下的作用: (1)利用“ ...... 阅读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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