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电子数据概念特征 |
释义 | 电子数据是应包括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签名、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和互联网络访问记录等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一)单一性与多样性并存。 电子数据和其他传统证据不同,大多是与电子计算机相关联的。所以电子数据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处理,都是由0,1组成的二进制码转化而成,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单一性。不论在信道中的数据代表的内容是什么,最终抽象出来的就只是0和1而已。但电子数据同时又是多样和不确定的:二进制码经过排列组合出来的形式可以在内部代表不同的内容,相应的外在表现也可多种多样,比如文字、图像、声音或者三方的组合等。电子数据的单一性与多样性并存是不矛盾的,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最显著特征。 (二)与载体的不可分割。 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证据形式如何,电子数据都离不开与之相连的介质,具有与载体不可分割性。内在记录的信息只有通过各种载体外化才能为人们直接感知。载体可以不同,包括电子计算机、外部终端存储器或者其他电子记录存储文件夹等等,但没有任何一种电子数据能够脱离载体而单独存在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这是电子数据的一个主要特征。 (三)易被复制和破坏。 与传统的物证、书证不同,电子数据脱胎于现代的科学技术,它是极容易被复制的。电子数据的复件可以存在于不同的载体中,并且人们很难分辨出哪个是原件哪个是复件。另外,电子数据既可使用物理介质也可使用电磁介质进行存储。对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病毒、故障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破坏,面临难以事后追踪的困境。这是电子数据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鉴于电子数据的概念和独有的特征,需要司法实践中关于该证据的运用有一套系统的体系和细则来加以指导、规制。虽然我国2004年通过了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电子签名法》,合同法第11条将数据电文规定为书面形式以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顺利运用,但电子签名法的适用面有限,作为新的证据形式的电子数据与书证有着本质区别。同时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缺乏相关系统细致的规定,很有可能导致今后的诉讼出现混乱的局面。因此,笔者提出一些具体构想,以供电子数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质证时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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