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爱司米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解决 |
释义 | 上诉人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银公司)、上诉人美国爱司米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爱司米公司)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平、丁国辉,上诉人美国爱司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爱司米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爱司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彤、委托代理人左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爱司米公司系由港银公司和美国爱司米公司合资经营企业,2005年1月19日,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为终止《中外合资浙江爱司米公司合同》达成六点共识;2005年8月29日,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签订终止《中外合资浙江爱司米公司》协议,其中协议第1、2、l6条约定:1、本协议在2005年1月19日双方已签订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2、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本协议的具体条款终止《中外合资浙江爱司米公司合同》中甲(港银公司)乙(美国爱司米公司)双方的合作,甲方退出合资经营,浙江爱司米公司变更为乙方独资经营的外方独资企业,“浙江爱司米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变更后双方均不得使用;1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违约方需赔偿给守约方人民币20万元。2005年9月17日,港银公司(甲方)与美国爱司米公司(乙方)就终止事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当乙方在进行董事会变更、法人代表变更、名称变更和工商变更遇到需甲方协助时,甲方在两天内配合完成;2005年11月3日,浙江爱司米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股权转让方案,美国爱司米公司以1:1的价格收购港银公司所持浙江爱司米公司67%的股权,同日,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2005年11月7日,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下发(2005)94号文件,同意变更浙江爱司米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章程。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开发区经发局的批复对浙江爱司米公司的股东、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没有变更“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2005年12月2日,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就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美国爱司米公司同意在受让甲方港银公司所持有浙江爱司米公司67%股权后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更名,并承诺更名后不再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2、甲方港银公司同意今后将不再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2006年1月23日,浙江爱司米公司就履行协议事项向港银公司发函、2006年1月13日浙江爱司米公司向金华海泰电动车有限公司发函,在该两个函中均使用了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港银公司认为美国爱司米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美国爱司米公司、浙江爱司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二、美国爱司米公司、浙江爱司米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美国爱司米公司系外国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但本案纠纷是基于终止美国爱司米公司与港银公司合资企业产生的纠纷,在合资企业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合资企业为中国法人,受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管辖和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2005年9月17日、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该三份协议中均约定了“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更名的内容。其中,2005年8月29日协议约定:浙江爱司米公司变更为美国爱司米公司独资经营的外资企业,浙江爱司米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变更后,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均不得使用。2005年9月17日协议约定:当美国爱司米公司在董事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等变更需港银公司协助时,2天内配合完成。2005年12月2日协议约定:美国爱司米公司同意在受让港银公司所持有浙江爱司米公司67%股权后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更名,并承诺更名后不再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从上述三份协议约定内容看,2005年12月2日协议对更名内容约定更明确,并且该份协议在时间上也是最后一份。现美国爱司米公司已受让了港银公司67%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开发区经发局的批复对浙江爱司米公司的股东、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已进行了变更登记。因而按照2005年12月2日协议约定美国爱司米公司应按法定程序履行更名手续,更名后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港银公司要求美国爱司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浙江爱司米公司应配合美国爱司米公司办理更名手续。现港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由于美国爱司米公司违反本协议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有效证据,故港银公司以2005年8月29日签订协议第16条约定要求美国爱司米公司及第三人浙江爱司米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20日判决:一、美国爱司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电动车有限公司”名称;二、驳回港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600元,合计人民币12880元。由港银公司负担人民币7325元,由美国爱司米公司负担人民币5555元。 宣判后,港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港银公司和美国爱司米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9月17日、12月2日三次签署协议,均约定“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双方均不得使用,原审法院认定该三份协议有效。美国爱司米公司现已于2005年12月5日受让港银公司67%的股份并变更了浙江爱司米公司股东、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唯独未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原审法院判决美国爱司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又以港银公司未能举证为由驳回港银公司赔偿20万的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港银公司请求改判美国爱司米公司赔偿20万元。 美国爱司米公司答辩称:一、港银公司诉称美国爱司米公司由于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获得巨大利益并给港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终止协议后,港银公司一审起诉前,美国爱司米公司已在积极办理更名手续,无法顺利完成更名手续原因在于港银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二、2005年8月29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一方根本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不能变更没有造成终止协议不能履行的结果。请求驳回港银公司的上诉。 美国爱司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美国爱司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对合同内容的不适当理解。就浙江爱司米公司终止事宜,港银公司和美国爱司米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8月29日、9月17日、12月2日四次签署协议,协议都约定了港银公司先实施终止合资合同时的配合协助义务,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最后协议判决美国爱司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是对合同内容的片面理解。二、造成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没有变更的真实原因在于港银公司没有按约实施终止协议,拒不履行办理财务清算、移交资料的协助义务。请求驳回港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港银公司答辩称: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进行变更是美国爱司米公司继续经营的前提。本案争议焦点是美国爱司米公司能否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使用了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港银公司是否违约与本案争议无关。 浙江爱司米公司支持美国爱司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美国爱司米公司的意见。 美国爱司米公司二审期间提供金华市工商局2005年9月7日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意图证明美国爱司米公司当时已着手将浙江爱司米公司变更为金华爱司米电气有限公司。 港银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改变美国爱司米公司未按约变更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的事实。 鉴于港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港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约定的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的条件是否成就;2.美国爱司米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审查认为: 1.本案是基于终止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合资企业产生的纠纷。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2005年9月17日、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该三份协议中均约定了“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更名的内容。其中,2005年12月2日协议约定:美国爱司米公司同意在受让港银公司所持有浙江爱司米公司67%股权后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更名,并承诺更名后不再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该协议在时间上是最后一份,内容与以前内容一致且约定明确。现美国爱司米公司已受让了港银公司67%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开发区经发局的批复对浙江爱司米公司的股东、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已进行了变更登记,美国爱司米公司现已是拥有浙江爱司米公司100%股权的出资者,因而应当按照2005年12月2日协议约定履行对浙江爱司米公司的更名义务,更名后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 美国爱司米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港银公司间的协议约定了港银公司应先实施终止合资合同时的配合协助义务,且造成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没有变更的真实原因在于港银公司没有按约实施终止协议,拒不履行办理财务清算、移交资料的协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05年9月17日协议书第六条虽然约定了港银公司的配合义务,但并未约定港银公司先履行,从文意上理解,配合义务具有附属性质,不应单独或先于更名义务,故美国爱司米公司关于港银公司应先实施终止合资合同时的配合协助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美国爱司米公司主张企业名称没有变更的真实原因在于港银公司没有按约实施财务清算、移交资料等义务,但即使港银公司没有办理财务清算、移交资料的行为客观存在,美国爱司米公司也未证明该行为与不能更名之间的因果联系。美国爱司米公司已完成对浙江爱司米公司的股东、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对不能完成公司名称的变更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将名称不能变更的责任归于港银公司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的条件已成就。 2.2005年12月2日协议约定美国爱司米公司同意在受让港银公司所持有浙江爱司米公司股权后对浙江爱司米公司更名,并承诺更名后不再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但随即双方发生争议,港银公司为此于2006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并以2005年8月29日协议第16条约定为依据,认为美国爱司米公司违约而要求其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停止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名称的条件是否成就本身就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需要在本案中解决,美国爱司米公司也由此未对浙江爱司米公司予以更名,故不存在美国爱司米公司违约,在更名后仍然使用“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美国爱司米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拥有管辖管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港银公司与美国爱司米公司在终止合作的系列协议中约定了“浙江爱司米公司”企业名称更名的内容。美国爱司米公司关于港银公司应先实施配合义务,其不履行办理财务清算、移交资料的协助义务致使浙江爱司米公司不能更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港银公司未能证明美国爱司米公司违约的事实,故其要求美国爱司米公司承担20万元人民币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港银公司、美国爱司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港银公司负担2755元、美国爱司米公司负担2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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