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当事人在没有告知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与他人共同拥有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他人,房屋共有人将其告上法院。近日,崇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与原告钟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钟某是一家建材店铺的合伙经营者,两人按份各享有店铺一半的产权。2007年12月23日,张某在没有通知钟某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刘某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所享有的店铺一半产权以12.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后钟某要求与刘某共同经营店铺,双方发生争议,钟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钟某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作为店铺的共有人,在转让自己的份额时,没有向该店铺的共有人钟某履行通知的义务,从而和第三人刘某签订了店铺产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一半的产权转让给刘某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此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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