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介绍信属授权委托书吗 |
释义 | 2000年8月14日我行在《惠州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是压缩褒1000个,看样时间是8月19日、20日两天。 8月20日上午广发公司业务员陈某手持一份"博罗县广发冷冻设备工程公司介绍信"来到我行。介绍信上说陈某是广发公司的一名业务员,现让陈某参加惠州市博罗拍卖行举行的压缩策的竞买。建议压缩多是每个不超过250元的可以竞买,若竞得拍卖物代公司签订合同。我行核实陈某的身份后,带他到货仓查看压缩赁,并发给他一份拍卖行制定的拍卖规则和拍卖标的名称、型号、数量等情况的拍卖资料一份,按规定办理了竞买手续。 8月22日,惠州市博罗拍卖行对压缩策进行了公开拍卖。广发公司陈某以压缩褒每个240元的最高应价竟得拍卖物。1000个压缩侵合计价款240000 元,手续费12000元。陈某以公司名义当即与惠州市博罗拍卖行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先交纳拍卖价款20% 的定金,余款7日内付清并领取竞得的拍卖品。 但事后,广发公司无意付清余款,多次催促无效,惠州市博罗拍卖行遂于2000年10月3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拍卖行起诉称:2000年8月22日,被告广发公司委托陈某参加竞买,经过事前看样并参加举行的拍卖会,以最高应价竟得压缩负 1000个,合计价款240000元,当场签下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价款20%的定金。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致使我行信誉及经济蒙受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拍卖价款及佣金,承担保管费、违约金、赔偿金、罚金和利息共计360000元。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出具介绍信给陈某,并无委托他参与竞买,陈某竞得拍卖物后与惠州市博罗拍卖行所签拍卖成交协议是他们二者的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 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博罗拍卖行举办拍卖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广发公司代理人陈某按规定办理竞买手续,查看拍卖物,取得拍卖相关资料,于2000年8月22日下午3时在惠州市博罗拍卖行的拍卖会中,以最高应价竞得压缩褒1000个,与博罗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成立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二)依法纳税。"但被告广发公司没有按照拍卖规则的规定在拍卖日起7日内付清余款提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公司的辩称是不合理的,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应予以支持,广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并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给惠州市博罗拍卖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罚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予以驳回。 据此,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惠州市博罗拍卖行货款192000元,佣金12000元,保管费2000 元,以及这笔款在2000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提取存放于惠州市博罗拍卖行的压缩负1000个。 二、被告广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惠州市博罗拍卖行违约金48000元。 三、被告广发公司逾期付款提货,原告惠州市博罗拍卖行有权将广发公司竞得的压缩负1000个再行拍卖,再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予以补偿。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是拍卖人与竞得拍卖物的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纠纷。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介绍信是否属授权委托书,竞买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 介绍信是否属授权委托书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是被告广发公司的一名业务员。2000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一封介绍信给陈某,让其参加原告举行的拍卖会,并授意压缩褒每个不超出250元就可竞买,竟得后可与拍卖行签订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说明被代理人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须采用书面或口头等明示进行。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这里"委托证明",就是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书面文件。本案属财产拍卖,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确认书属经济合同。代订经济合同须有书面委托。那陈某的介绍信是否属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呢?根据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问题解答》中指出:"关于合同签订人未持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其代理资格和权限应如何认定问题……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 所以很明显,陈某的介绍信属于授权委托书,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合理价格竞得拍卖物,实施了正确的代理权。广发公司与陈某 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成立的。被代理人广发公司应承担由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即应履行合同,付款提货的义务。 二、在拍卖人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惠州市博罗拍卖行举行的拍卖活动程序合法。陈某受被告广发公司委托竟得拍卖物并与拍卖行签订合同也是依法成立的,也符合《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的规定。按《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后,非当场付清成交价款的,竟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款20%作为定金。"广发公司离场时缴纳了价款的20% 的定金,足以证明广发公司作为买受人承认与惠州市博罗拍卖行达成的拍卖合同,并对这一条款在履行。故被告广发公司不承认违约是不成立的。被告已构成违约, 应根据原告的请求继续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并按《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若被告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原告有权将被告竟得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价的,违约金又不足以补偿时, 被告广发公司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 引用法条: [1]《惠州日报》 [2]《合同法问题解答》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6]《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三十一条 [7]《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四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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