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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证券法有关证监会权力下放
释义
    就法理而论,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有权根据上市规则来决定是否接纳发行人的股票、债券在本场所上市,此为缔结上市契约之过程;同样,如果公司的股票或债券不再符合上市条件,按照上市契约,交易所自然也可以解除与公司的上市契约关系,从而决定股票或者债券的退市。
    这是一种最为顺畅的市场化路径。正因为如此,2004年8月28日完成的证券法局部修改,已经将核准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权力,交给了证券交易所。但因为其他条款未作彻底更改,证券上市与退市仍处于市场与行政格局“两不像”之境地。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此番《建议稿》将证监会的诸多权力下放,同时大刀阔斧地落实交易所的契约权利:
    其一,交易所核准股票上市。《建议稿》删除现行证券法第43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规定,而代之以“……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其二,交易所决定股票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建议稿》将现行证券法“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上市”,修改为“上市公司丧失上市条件的,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其股票暂行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其三,交易所决定暂停或终止公司债券上市。《建议稿》分别将现行证券法第55条、第56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终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修改为“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终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其四,交易所决定取消股票上市资格。对于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现行证券法规定由证监会决定取消其上市资格,《建议稿》将其改为“由交易所取消其上市资格,并报证监会备案”。
    由是观之,证监会将专务发行与监管,上市与退市权力则均下放给交易所。但即便如此,证券交易所相对于证监会的附属地位,仍没有改观。如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证监会批准;交易所的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等。然而,这仍不失为市场化进程中可圈可点之处。
    此外,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是,交易所到底能否营利?现行证券法第9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而《建议稿》则删除了“不以营利为目的”字样,而改为“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提供交易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同时将现行证券法中“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修改为“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这显然是为以后股份制(又称非互助化)交易所的构建,留下了政策空间。同时值得关注的是,《建议稿》增设一条规定,“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用于商业目的,应当取得证券交易所的许可”。种种修改表明,交易所营利的法律空间已然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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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7:5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