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采取过错责任的有哪些合同 |
释义 |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法律咨询: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采取过错责任的有名合同有哪些? 律师解答:1.赠与合同: 《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毁损责任: 《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仓储合同: 《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保管合同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前苏联民法不称寄托而称保管,其第422条规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应当保管另一方交给他的财产,并完好地返还该财产。”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对寄托下的定义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郭明瑞、王轶所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认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即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台湾刘发鋆著《民法债编分则实用》中对寄托标的物所作的解释是,“寄托标的物以物为限,无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无不可。”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对此规定是一脉相成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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