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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相关解释
释义
    最高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相关解释
    《民诉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购销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定合同交货地点: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交货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交货地;
    (五)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交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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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0:5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