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司法鉴定意见争议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
释义 | 一、司法鉴定意见争议及其危害 (一)司法鉴定意见争议相关概念 司法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几种争议形式:一是共同鉴定过程中或者一个鉴定小组内不同成员之间就同一鉴定事项存在的意见争议。二是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的不同鉴定意见之间的争议。三是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不同意见。四是当事人对法官关于鉴定意见评价结果的争议。以上四种意见争议存在于不同的主体间和不同的阶段。本文仅探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引发的鉴定意见争议。 1.多头鉴定 多头鉴定是指不同的鉴定部门或单位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而后得出相同、相近或相互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的现象。多头鉴定现象的存在加大了诉讼活动的复杂性,给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采信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多头鉴定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是由我国建国以来实行的多头负责的鉴定架构局面所造成的。长期以来,公检法内部的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包括依托于高校等其他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中华医学会、各行业鉴定机构等都在各自为政的状态下进行着“独立”的鉴定,这种非制度化的权力之间的博弈造成了局面的混乱和质量的差异。多头鉴定问题的迫切性促成了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解决这一问题也是遴选国家级鉴定机构的目的之一。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初步完善对这种现象未能有效遏制,多头鉴定问题仍然困扰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必须继续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理性的解决。 2.重复鉴定 重复鉴定是指就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对第一个鉴定意见有争议而又进行的两次以上的鉴定。由于我国立法上缺乏对重复鉴定次数的限制,因此重复鉴定现象达到了泛滥的程度。重复鉴定的情况下必然出现多个鉴定意见,因此极易发生相互冲突;反过来,相互冲突的鉴定意见又导致了法官采信的困难和当事人的不信任,又会促成又一次鉴定的进行。这种恶性循环造成了久鉴不决的尴尬和负累,成为司法鉴定制度乃至整个诉讼制度的一个令人头疼的难题。 3.重新鉴定 与重复鉴定概念相比,重新鉴定的范围较小,一般用以界定法律赋予当事人或相关司法机关的对初次鉴定意见持否定态度时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重新鉴定是指委托人对初次鉴定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不可靠,而委托原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再次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前提是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持根本否定的态度,向享有司法鉴定决定权的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并由其委托进行的鉴定,或者在诉讼程序中相关司法机关通过对初次鉴定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审查发现原鉴定在程序、方法及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或不符的情形下直接决定的鉴定。重新鉴定的合理性因素在于通过重新鉴定提供改正初次鉴定中存在的资质、资格、回避、方法、程序和依据等方面问题的机会,尽量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也通过重新鉴定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和约束着每一次鉴定的进行。因此,通过对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认识,我们应从科学的制度设计、正确的价值引导和有效的规范管理几个层面入手,力求通过最少部门、最少次数的鉴定达到探真求实的目标。 (二)司法鉴定意见争议的危害 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其中,“科学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专业知识、方法和规律的总结。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活动虽然不是仅凭直观、直觉和逻辑推理来实现鉴别和判断的,但仍然是司法鉴定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由于受认识主体自身差异、认识水平和认识方法等差异,出现鉴定意见的争议是必然的结果,只要没有达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程度,适度的争议更有利于在定分止争的同时发现事实的真相。 1.司法鉴定意见争议泛滥引发了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下降 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初鉴的采信率很低,案件的重复鉴定率很高,虚假鉴定的现象也较为普遍,一些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完全被当事人提供的利益所左右,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鉴定条件和技术水平更无法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信服。因此,目前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存在较为严重的信任缺失,甚至使很多法官也对司法鉴定意见由原来的“过于依赖”转为现在的“谁都不信”。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及剧烈变革,加之立法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和利益的保护,绝大多数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已经不再能够也不被允许通过对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简单推理完成,而通常需要借助司法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和职业经验来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司法鉴定意见被誉为“证据之王”,社会公众也普遍认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是相互统一的。如果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环节饱受当事人的质疑,那么整个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也必然备受诟病,影响社会公众对于诉讼结果的认同和执行意愿。反之,诉讼活动的公信力及司法权威也影响着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公正的诉讼环境会使社会公众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更有信心,也就理所当然地不再需要委托更多的鉴定来消解自己心中的担忧。当司法鉴定具有高度公信力的情况下,委托人便会对鉴定意见产生自然的认同,因为委托人相信以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在当前的技术条件,所得出鉴定意见必然是最有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也就极大减轻了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怀疑。也只有如此,司法鉴定和整个诉讼活动才能具有自然的神圣性和权威性。 2.司法鉴定意见争议泛滥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多头鉴定、反复鉴定问题直接导致了诉讼的久拖不决,严重消耗着司法资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因此大大增加。黄静案曾一度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号称“网络第一案”和“200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原因就是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南京医科大学、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鉴定机构先后共进行了五次尸检,出具了六份死亡鉴定书。在这漫长繁杂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过程中,每一次鉴定都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尤其作为诉讼当事人,久拖不决的鉴定使自己一刻也无法脱身,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进而影响到一个家庭、一个单位甚至更大的范围。经济上的负担是很重要的一个诉讼负累,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给当事人带来的沉重的精神压力更是难以承受。当一个案件的鉴定材料从一个部门到另一个部门,从一个鉴定意见又走向另一个相反的极端,当事人的心理会矛盾、无所适从,充满疑惑和焦虑。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颁布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附件规定每具早期尸体解剖的基准价为2500元,每具晚期尸体解剖的基准价为4000元,每具开棺验尸的基准价更是高达6000元,每例医疗纠纷鉴定的基准价是4300元,进行一项笔迹鉴定也要1000元,多导心理生理检测评定每例收费达2000元。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承受着较大的经济压力,以期通过下一次、再下一次的鉴定能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或者不求对已有利,只要于己公平即可。如此循环往复的过程在当事人的心理上产生了与赌博无异的状态。 3.司法鉴定意见争议严重影响着诉讼效率 效率概念的提出源自现实的资源和条件无法充分满足人们的需求这样一对矛盾。讲求诉讼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过于拖沓、冗长的诉讼过程是程序不公正的一种表现,当事人(如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会陷入深深的苦恼、迷茫甚至绝望,很容易受到第二次伤害或长期折磨。湖南湘潭黄静案由于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一拖再拖,于案发后22个月才开庭审理。22个月的时间对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来说都是一个太过漫长的等待,是对他们身心的严重摧残,也严重影响着他们的正常生活。从以上分析和案件中可以得知,在赋予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法定权利的同时,要科学合理地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规定每次重新鉴定的时限,提高诉讼鉴定,树立鉴定权威。 4.司法鉴定意见争议的最直接、最关键的危害是发挥不了鉴定在司法证明中应有的作用 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主要具有以下三项重要功能:一是扩张事实裁判者的认识对象;二是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三是印证和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司法活动的目的就是在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框架之下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待决案件事实进行推理和判断。案件事实相对于诉讼活动来说都已成为“历史”,侦查、鉴定等一系列活动的目的就是通过证据的收集、科学的鉴定来最大限度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这也是证据客观性的客观要求。若想作出公正的裁判,法官必须对整个案件过程有清晰而准确的把握,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掌握足够数量和质量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加入使得法官的认识对象得以扩张,不再局限于鉴定意见之外的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或无法揭示案件隐蔽信息的传统证据形式。社会的复杂化、专业化和技术化使法律人无法再独占审判活动,使法官借助专门知识人来鉴别诉讼中涉及的专门问题成为必然。但法律人与鉴定人不是天生的合作者,他们都有着发现案件真实的共同目标,但由于自身因素的巨大差异,他们的合作也常有“不喻快”。在诉讼过程中,“科学家和法官、检察官、律师常因彼此的做法而感到沮丧……法律人希望科学家能坚定而言简意赅地提出科学概念,但科学家为了达到法院或律师所要求的简易翻译而感到不耐烦”。“法官除须面对鉴定专家提出的科学证据是否为科学知识之困难外,法官或因固守法律赋予其审判之义务,或因缺乏科技知识之专业素养,或因案件负担沉重或其他理由,在调查及评价鉴定证据时,尚面临许多问题。”因此,法官在面对鉴定意见时仍然面临着如何对其“审查属实”的难题,而鉴定大战产生的多份鉴定意见更使法官无所适从,要么一个不用,要么启动再一次鉴定,严重损害了鉴定和诉讼的效率与威严,从而无法正常发挥鉴定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二、司法鉴定意见争议的成因分析 (一)制度上的原因 1.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尚不完备 如前所述,《决定》实施以前,我国存在公、检、法部门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和行业鉴定机构等多元化鉴定模式。为打破这种“多龙治水”的混乱局面,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出台了《决定》。而《决定》出台以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有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管理规定》,公安部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使得侦查机关内部设立鉴定机构的权力得以进一步巩固,同时又因其“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而设立,侦查阶段的鉴定是行使其固有侦查权的体现等原因,使得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理由宣称自己系统内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可以不接受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而分别对各自的司法鉴定进行“统一”管理。《决定》既为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打下了牢固的法律基础,同时也给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分散化留下了空隙,使得公权力之间以不够严谨和完善的法律为武器进行着更为激烈的博弈和碰撞。 2.认识不一致,立法上没有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活动的规定总共不足10条,且绝大部分只是关于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宽泛性规定,我们很难从中获得具有具体操作性的规范指导,这种立法状态给司法鉴定的委托、进行和采信活动留下了太多的自由空间,难免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分歧鉴定意见难以采信的问题。有鉴于此,当务之急是根据我国的物质条件、鉴定现状和社会需求制定专门的《司法鉴定法》,并在《司法鉴定法》中对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的委托、重新鉴定的次数、重新鉴定的期限等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 3.法律规定造成了当事人鉴定权利的不齐备或不对等 例如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过程的义务,他们也就理所当然地会因为鉴定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而对其结果产生怀疑,进而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还如回避问题直接关乎程序的公正与否,许多当事人直至开庭审理阶段才得知自己关于回避事项的知情权和申请权,进而会轻而易举地以违反回避义务为由否定之前的鉴定过程和结果,申请启动重新鉴定。另外,我国当前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管理规范十分匮乏,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证据的采信难以进行,不能直接有效地对鉴定意见进行庭上质证,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意见也无法仅凭一个书面结论说服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 同时,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对鉴定人的相关责任追究机制,以致不能通过对鉴定违法的制裁来有效约束司法鉴定机构的运作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在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要通过精密的制度设计逐步形成鉴定和当事人“相互尊重”的良性互动局面,从制度上避免重复鉴定的泛滥。 4.我国缺乏关于法官如何采信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标准或规范要求 在科学证据面前,法官总是因为自己专业知识的匮乏而感到尴尬和难堪,这也使司法鉴定在诉讼中拥有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使鉴定人在整个诉讼环节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而无论在哪种法系和诉讼体制下,鉴定人掌握着某个专门问题的专门知识才是他们拥有用武之地的原因。可是,许多司法鉴定的意见直接关系着案件事实认定的具体方向,甚至在如亲子鉴定等特殊问题上承担着几近全部的认定功能,这似乎是科技时代诉讼所要面临的必然风险,因为鉴定人正在一步步地“侵略”着法官事实认定的领地,如果法官不能通过有效的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鉴别,那么诉讼结果的可靠性也值得怀疑。 为弥补法官审查能力和审查标准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颁布了《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但是由于技术辅助部门为法院的内设部门,与过去法院内设鉴定机构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模式没有实质区别,因此违背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去职权主义的方向。 (二)管理上的原因 1.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准入、资质和水平的管理不够严格规范 《决定》出台以后,司法部颁布实施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申请程序、准入条件以及审批机关的准入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仅凭这两个规定来进行各类各项的准入工作,仍存在诸多制度、体制和机制上的困难。对于“三大类”以外的鉴定事项,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要商“两高”确定等级管理制度和办法。由于商“两高”机制可行性不足,因此“三大类”以外鉴定项目的准入登记管理工作在各省出现了五花八门的做法,也给了以权谋私者以可乘之机,批准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出现了良莠不齐的现状。 2.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不完善,标准化工作滞后 司法鉴定标准与标准化是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的必然要求,科学证据的本质属性也允许和应当对其进行较高水平的标准和标准化建设。同时,标准和标准化工作也将大大推动司法鉴定行业的科技创新和整体发展。鉴定的高标准会彰显出科技进步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从而更大程度地体现鉴定对科技创新的需求,而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也将使司法鉴定成果更具科学性和实用性,在这种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中司法鉴定行业的技术水平和鉴定能力才能得到整体提升。现实中标准与标准化工作问题较多,公安与司法行政之间协调问题、标准更新问题、标准细化问题等,这些问题必然进一步加剧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 3.司法鉴定中的“册中册”和“册外册”造成混乱 虽然《决定》指定司法行政部门为唯一合法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但由于公权与私利的交易,许多法院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范围内又制定了自己的小名册,被业界称为“册中册”。同时,由于我国缺少操作性较强的关于“三大类”之外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给许多法院留下了自行对相关事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空子,因此众多法院又大量出现了“三大类”鉴定之外的其他鉴定事项的名册,业界称之为“册外册”。许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择手段地以各种方式进入“册中册”或“册外册”,这不仅损毁了我国实现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整体目标,也使鉴定的质量大打折扣甚至令人担忧。“当前法律界和法学界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即不论‘三大类’还是‘其他类’的司法鉴定,法律均没有规定或授予法院司法鉴定的管理权。”针对在全国范围内较为普遍而又亟待解决的“册中册”和“册外册”问题,2008年10月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复函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对如何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中明确表示:在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前提下,由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编制名册并予以公告。此答复意见明确表明了各级法院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行为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范围,损害了鉴定和诉讼的声誉和权威,加剧了社会上权钱交易的不正之风,不利于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稳步前进。 (三)技术上的原因 1.司法鉴定常规技术资源有限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主要由科学性所决定,科学性离不开持续更新、投入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对基本仪器设备的投入非常有限,更新投入更是“九牛一毛”。科学性离不开优秀的技术人员团队,自然科学分工越来越细,需要多学科、多人协同作战,一些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为控制成本最低限度聘用技术人员。 2.国家对司法鉴定科技支撑投入有限 只有在科技的强有力支撑下,司法鉴定的功能作用才能顺利实现和发挥。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技术还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与世界上司法鉴定最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司法鉴定的科技支撑体系还不够完善。这种不足,使科学技术向司法鉴定领域的引入和推广受到了影响,不能够使司法鉴定所需的技术及时发挥作用,或者在引进时采用简单挪用的方式,不能恰当满足司法鉴定的技术需要。 (四)其他原因 1.当事人趋利避害的思想 由于法律上缺乏对重复鉴定次数的限制,当事人为了获得于已有利的鉴定意见便不断地申请重新鉴定,直至获得自己满意的鉴定意见为止。这种双方当事人想要利用鉴定意见上的优势获得审判前的第一步胜利的心理是我国重新鉴定大量出现的原因,这不仅反映了当事人不正当的参与诉讼的心理,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一些鉴定机构缺乏中立客观的鉴定精神的现状。 2.法官运用鉴定意见的传统思想 司法鉴定价值和功能的不断凸显,使鉴定和审判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摆在了法官面前。只有正确处理好鉴定和审判的关系,才能既发挥鉴定的功能,又保证审判的公正。目前主要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法庭过于依赖鉴定意见。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法庭意在通过整体利用鉴定意见来规避审判的风险,也使自己的审判任务大为减轻;二是法庭对鉴定意见缺乏信任,动辄启动重新鉴定,尤其出现鉴定意见分歧的时候喜欢采用少数意见服从多数意见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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