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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财产权属纠纷
释义
    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东街刘某诉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金店村金某的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生效,此案中,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虽然未经登记,但法院最终认定仍然具有法律的效力,并且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议时就已经生效。
    2003年1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从原东阳市土地管理局受让的坐落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麻车埠地段5号地块第3-5幅计面积239.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20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3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7月9日支付了转让款39.8万元,并根据该地块的规划用途出资建造了建筑面积分别为193.80平方米和1049.31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247号)。根据约定,2003年9月5日、9月17日办理了以被告名义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18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但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未经其同意为由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东阳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变更登记。鉴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247号房地产归原告所有,并判决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金某以协议方式与原东阳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某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且原告已建造了房屋并管理使用,至今已三年余,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247号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其他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还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双方转让协议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过户手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此法院判决坐落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247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金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247号房屋的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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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5:1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