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著作权中的广播权收费标准 |
释义 | 一、著作权中的广播权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要看具体的规定。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等 ![]() 二、广播权的不完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这一“法定许可”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促进了我国广电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赋予了广大著作权人有权向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张其作品“广播权”的使用报酬。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著作权法》规定了五项“法定许可”制度,并将其纳入集体管理的范畴,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加完善,保证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实现,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却将广电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排除在集体管理之外,实际上,将权利人的权利处于落空状态。由于我国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上述欠缺,根本无人从广电组织拿到“广播权”的使用报酬。实际上,这是为著作权人许下了一张无法实现的“空头支票”,已经造成社会不公平。 三、相关建议 建议明确《著作权法》中关于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制定部门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明确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具体制定机关、对广电“法定许可”进行集体管理的规定,将著作权人的权利落到实处。建议对原有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如下表述更为完整周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付酬办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著作权中的广播权收费标准的相关内容。根据有关规定,收费标准要看具体的规定。若您还有什么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律网专业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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